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美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美玲前因犯贓物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美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56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贓物│有期徒刑肆│100.4.21│本院100年度│100.06.28│本院100年度│100.7.19││││月,如易科││易字第756號││易字第756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有期徒刑玖│100.4.27│本院100年度│100.11.14│本院100年度│100.12.6││││月。││審易字第2183││審易字第2183│││││││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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