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7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何阿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11799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3458元自民國97年08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002新臺幣148249元自民國97年0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148249元自民國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其他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2年度司促字第11799號)
(一)緣相對人何阿美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整。1.其中23458元整,自民國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其中148249元整,自民國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71707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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