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 劉育華 相對人 吳樹欉 上列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他字第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被告自始未曾具狀或到場陳述意見,亦未預納任何費用,故無任何訴訟費用係應由原告賠償被告者;又要求訴訟當事人加給訴訟費用之利息,係增加人民財產上不利益之負擔,應以法律或授權命令明確規範,不得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既非判例解釋,自不得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依職權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處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應依聲請」之要件,當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要求原告加給利息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則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異議人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號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
賠償損害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10月3日97年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因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其部分敗訴並命依98%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而提起上訴,復遭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全部訴訟費用等情,有本院97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他字第3號卷宗第2頁至第10頁),足堪認定。
㈡原處分命異議人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乃係異議人本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而非異議人所應賠償相對人之費用,核與相對人於前訴訟是否具狀或到場無涉;異議人陳稱被告自始未曾具狀或到場陳述意見,亦未預納任何費用,故無任何訴訟費用係應由原告賠償被告者云云,顯有誤會。
㈢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正前,本為「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嗣因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已修正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之規定,始以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為由,刪除「並得依職權」之部分文字,修正為現行條文「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足明。準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並無刻意排除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僅係關於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已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中予以規定,遂將「並得依職權」之部分文字刪除以避免重複而已。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僅係發動原因相異,本質上並無不同,均有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之必要。異議人逕將依聲請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予以區分,並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得援引或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命其加給利息不符法律明確性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原處分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582元
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變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慧芬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