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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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謝金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本件舉發日係民國99年6月5日上午8點5分,然抗告人於事後
4個多月之99年10月12日始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之通知,其間皆無當面或書面通知應到案時間、處所。且本件案發當時警察重覆說「你不簽喔,你真的不簽喔,沒駕照沒關係」云云,然抗告人行駛至號誌路口約5公尺由紅燈轉為綠燈,通過時之號誌清楚看到確實是綠燈,絕無警察所述3秒、5秒之情形,更無「遵守交通規則意識薄弱」或「心存僥倖之動機」。事實上,兩位警察看見抗告人之車子已與號誌有相當距離,否則抗告人亦會看見警察。抗告人為人師表,平日見酒醉駕車、闖紅燈,皆心痛萬分,絕無搶3秒、5秒之可能,抗告人以自己生命相賭,請鈞院依自由心證採信抗告人。
㈡又抗告人測量舉發當時警察實際位置應係在100公尺轉彎處
,前已檢附照片為證。抗告人於通過號誌一段距離後,警察始揮旗攔停抗告人,抗告人回答忘記帶駕照,然警察手上雖拿著數位相機,卻是拿著好看不用才硬拗抗告人闖紅燈,抗告人實難心服。抗告人與兩位警察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然其基於業績獎金常惹民怨,此有抗告人親身經歷可循,抗告人心有不服,請求鈞院儘早裁定結案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於99年6月5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雲林縣臺西鄉五榔村雲158線五榔路口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當場為警攔停製單舉發。雖抗告人爭執其並未闖紅燈,惟據證人即本案執勤警員 蔡家成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抗告人確係闖越紅燈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時在場執勤警員 蕭雅 芳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即警員蔡家成、證人 蕭雅芳 於原審已證述彼等當時站立位置、能見到之角度以及注視的舉發紅綠燈行向,可以明確看到抗告人行車方向之燈號變換等情,雖本件未有舉發照片或相關錄影影像證明抗告人闖紅燈違規乙事,惟抗告人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證人即警員蔡家成、蕭雅芳於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且闖越紅燈行為態樣迅速,證人即警員蕭雅芳已於原審證述依抗告人之車速判斷其應不會闖紅燈,故未及使用手邊數位相機照相存證,應屬可信。況現行交通違規案例舉發方式,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倘有照相方式取證者,自可為違規證明,但警員係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警員即證人蔡家成、證人蕭雅目睹、耳聞,亦足證明違規人有違規情節,抗告人確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99年6月5日早上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由東向西行經雲林縣台西鄉五榔村雲158線五榔路口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遭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警員以抗告人闖紅燈違規事由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於99年10月14日收受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6月5日雲警交字第KAK051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8頁)。
㈡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執勤警員蕭雅芳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
本件是當場攔檢,攔下來時,請抗告人拿出證件,抗告人在車上不知道做什麼好一段時間,才搖下車窗,就說沒有闖紅燈,為何被攔下,抗告人一直說她是老師,我有拿著數位相機,如果抗告人有更激烈的行為,我就會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執勤員警蔡家成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抗告人說她不簽收舉發通知單,她不會繳,我說不簽是妳的權利,我就寫拒絕簽收,但我有告訴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如果拒簽,我還會移送,且我有告訴她法律上救濟的權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核與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述:我說我沒有闖紅燈,所以沒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大致相符,且與上開雲林縣警察局99年6月5日雲警交字第KAK051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拒簽拒收」等情相符,足認抗告人為警當場查獲其違規闖紅燈並製單舉發,惟抗告人當場拒絕簽名及收受員警當場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證人即警員蔡家成已當場告知抗告人法律上救濟之權利,並由證人即警員蔡家成於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聯簽章欄載明「拒簽拒收」字樣等情,是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證人即警員蔡家成已踐行法定告知程序,係合法舉發及送達舉發通知單,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以本件舉發警員看見其車子時所在位置,距離其行車
方向號誌燈在100公尺轉彎處,抗告人之行車方向是由東往西,當時號誌為綠燈,抗告人通過號誌燈一段距離後,警員始攔停抗告人,本件應係警員誤將由西往東之號誌錯看為抗告人之行車方向號誌乙節,然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4-1頁),僅能顯示本件違規路段之號誌燈變化情形,然就舉發當時抗告人及舉發員警相對位置如何,尚無法自該照片得悉舉發當時之實情。又據證人即警員蔡家成於原審證述:當時我們站在紅綠燈路口約50公尺遠,可以明確看到燈號變換,抗告人駕車在158線由東往西直行,車速不快,慢慢的,她開過來當時,由東往西的燈號已經變換為紅燈已經有3至5秒,她就闖紅燈直接行駛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又據證人即警員蕭雅芳則原審證述:抗告人是直行車過來,攔下來時,她有點不知為何被攔下來,我們所站的位置是可以看到燈號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本件既經證人即警員蕭雅芳、蔡家成於原審到庭就當時執勤所在位置、號誌變換情形、抗告人行車方向,及違規情節具體明確詳為證述,已如上述,足證警員並無錯看號誌之情事。復參酌證人即警員蕭雅芳、蔡家成與抗告人並不相識,毫無怨懟,當無僅為績效而自陷於偽證罪之重罪追訴,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闖紅燈之必要,堪信證人即警員蔡家成、蕭雅芳就其親見所為證述,應屬非虛,為可採信,抗告人以警員錯看號誌、為求績效獎金而強指其闖紅燈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
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係發生在一瞬之間,一逝即過,若要求警方舉發「闖紅燈」之違規,均需以照片為證,非但造成執行交通勤務之窒礙難行,無異架空保障一般民眾行車安全之目的,故非必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本件係警員蔡家成、蕭雅芳在執行交通稽查職務時,親見抗告人駕車闖越紅燈違規情事,自難強以警員必須提出舉發照片、錄影帶等物證為佐,亦屬當然之理。又據證人即警員蕭雅芳於原審到庭結證:當時抗告人車速不快,我認為抗告人如果有注意到,就不會闖紅燈,沒有想到抗告人會闖紅燈,所以沒有把數位相機拿出來照相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是本件警員於執行職務之際,雖有攜帶數位相機,且未以數位相機拍攝違規照片為佐證,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既經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明確,且執勤警員已就本件未有採證照片之原因詳加說明,其所述內容並無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屬可信。
㈤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所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準此,本件執勤警員蔡家成、蕭雅芳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抗告人以執勤警員雖備有數位相機,卻拿著好看不用,強指抗告人闖紅燈云云,難認為有理由。至抗告人主張其為人師表,絕無搶3秒5秒之可能云云,惟抗告人是否為人師表,應與抗告人是否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判斷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從而,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