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272號聲請人 張德心 聲請人於上訴人 余珊儀 、 李紀華 、.姍興業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被選任為達姍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聲請辭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於達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珊公司)設立當時即民國85年10月24日,為達珊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其後並未再受託管理該公司有關之帳務及任何相關事宜,對於達珊公司之經營情形及財產狀況並不瞭解,實不適宜擔任達姍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請求解任聲請人之達姍公司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三、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本無庸考量受選任人與被代理人間之關係密切與否,僅須受訴法院之審判長認為適宜者即可。聲請人雖陳稱對達姍公司經營情形及財產狀況不瞭解,不適宜擔任達姍公司特別代理人云云。惟,聲請人身為會計師,係有特殊專長之人,且聲請人為達姍公司成立時之資本額審查簽核會計師,難認選任聲請人為達姍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何不適宜之處。聲請人徒以與上訴人等不認識及對達姍公司經營情形及財產狀況不瞭解為由,聲請辭任,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