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83號聲請人 王鳳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子芮 、 周有為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47號、99年度存字第2465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
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聲請人前已於99年9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雖執行無效果亦與未聲請執行有別,受擔保利益人仍可能於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期間內發生損害,且此損害不單僅指受扣押財產之損害,尚包括有人格權、名譽權等人格上侵害。因此聲請人依法必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不行使權利時,始得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時並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正本,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5日內補正,聲請人亦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聲請人宜先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適法,併此敘明。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