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告 朱怡芳
金慧珍 朱珮瑜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昇泰 被告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華山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劉昇泰、朱怡芳、金慧珍、朱珮瑜係分別於民國45年6月28日、63年5月4日、64年6月2日、00年0月0日生,其等距勞工強制退休65歲均逾10年以上,是其等因確認僱傭關係而預期勝訴可因此往後持續取得薪資等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已超過10年,依前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則原告因確認本之訴所可得受之利益,在正常狀況下即應為其可得預期的10年所得,並依原告劉昇泰、朱怡芳、金慧珍、金慧珍於起訴時主張之每年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091,326元、266,976元、238,422元、215,64
4元,則其訴訟標的合併價額應核定為18,123,680元(計算式:1,091,326元×10年+266,976元×10年+238,422元×10年+215,644元×10年=18,123,680元),再原告劉昇泰等4人於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如起訴狀附件1之薪資、三節獎金及項目及勞保老年給付年資差額損害,經核此等屬給付之訴的請求與可合於此訴訟標的的上開第1項、2項之聲明互相競合,依規定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23,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544元,又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42,680元後,尚應補繳28,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劉昇泰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狀主張被告之會務工作人員已自99年1月起每人薪資調升3%,故原告劉昇泰、朱怡芳、金慧珍、金慧珍於98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所得應為483,358元、98,510元、87,995元、80,460元,而自99年1月起,其等每年所得則增加為1,326,850元、275,422元、245,352元、223526元,並追加擴張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210反面以下),則依此計算原告劉昇泰等3人自98年8月1日起起算10年之所得總額應為20,591,940元(98年8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約0.42年,自99年1月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約9.58年),是原告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合併價額為20,591,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28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所應徵之裁判費計171,544元(計算式=142,680元+28,864元)後,則原告劉昇泰等
4人就此擴張之請求應徵裁判費21,736元(本院筆錄前誤載為49,10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