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劉育華 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樹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臺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既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則訴訟費用如何徵收,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該條與原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適用上易滋疑義,而予刪除「並得依職權」部分文字,另修正為現行法規定。又立法者若認為就該等事件應附徵收利息,亦會於該條有準用第91條第3項之明文,然參以該法第91條第3項立法理由明確指出,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方修法增訂是項規定,其立法精神並非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予法院,顯見兩者發動原因不同,而各自規範之意。本件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不曾預繳任何訴訟費用,是抗告人並無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是據立法意旨,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原審法院為作成有利於己之裁定,任意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增加法令規範所無之不利益負擔,要求抗告人給付利息於法院,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相左,係屬違背法令,應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只需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12,582元,不需繳納利息之裁定云云。
二、所謂類推適用係基於法理上「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所謂目的性擴張則係指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法律文義涵蓋某一類型,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包括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漏洞補充方法。而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易言之,關於某項問題,自立法政策之考量下,故意不為規定,即無「法律漏洞」之可言,法院自不宜藉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法則,解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立法者確非有意以依聲請或依職權發動事由不同,作為區分徵繳法定利息與否之依據,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未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繳法定利息部分,係屬法律漏洞,法院本於解釋法令機關,依職權就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藉以比附援引,類推適用,並未違立法意旨及平等原則。
(二)再者,訴訟救助制度係因為補救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採取有償主義可能之缺憾,故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非顯無勝訴之望之當事人,法院依聲請,准其暫免支出訴訟費用之制度,而該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就已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於確定後,係應歸繳「國庫」,而非法院,法院僅為代為收納該費用。且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向「國庫」償還之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以,原審法院係居於公正、中立地位所為之裁定,尚無抗告人所稱係法院作成有利於己裁定之情形。故抗告人認為法院命其繳納法定利息之裁定,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立法意旨,容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已於理由中翔實說明裁定之依據,並未違法,抗告人任意指摘,洵屬無稽,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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