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2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美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龍美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龍美枝明知其所開立由日盛銀行光復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C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3年12月13日、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1紙,並未遺失,且上開票據係其親自交付予 陳世宗 ,陳世宗復將該票據背書轉讓予 胡任遠 。胡任遠遂於104年1月23日向新竹市武昌郵局提示上開票據,卻遭該郵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然龍美枝明知上開票據並未遺失,竟於104年5月13日,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至位在新竹市○○路○○○號之日盛銀行光復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上開票據係於103年12月10日在新竹市○○路遭地下錢莊脅迫簽發,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表明該票據業已遺失之旨,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嗣上開支票經胡任遠於104年5月13日再次提示遭退票後,始為警查知上情,並經龍美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情。
二、案經胡任遠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龍美枝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2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任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3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4、31-32頁、原審卷第22頁),且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分所104年5月18日函檢送之上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該紙支票,係其交給案外人陳世宗,並非遺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2頁正面),而告訴人胡任遠復未因被告誣告而受到偵查機關起訴,所為自白符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就上開誣告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法應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至於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胡任遠請求上訴,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不成立,尚未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拘役59日,量刑過輕等語一節,亦未審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被告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係其交付案外人陳世宗,並未遺失,因找不到陳世宗,又不願讓支票兌現或擔心造成退票,為辦理掛失止付票據,而向警察機關誣指遺失,致持向郵局提示兌現之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虞,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兼衡被告因資金需求而簽發支票,犯後業已自白,暨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8頁)、自述從事保險業(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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