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美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美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龍美枝明知其所開立由日盛銀行光復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C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3年12月13日、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面額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1紙,並未遺失,且上開票據係其親自交付予 陳世宗 ,陳世宗復將該票據背書轉讓予 胡任遠 。胡任遠遂於104年1月23日向新竹市武昌郵局提示上開票據,卻遭該郵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然龍美枝竟於104年5月13日,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誣告故意,至日盛銀行光復分行填具該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上開票據係於
103年12月10日在新竹市○○路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上開支票經胡任遠於104年5月13日再次提示遭退票後為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任遠訴由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就上開支票以遺失為由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上開票據係其親自交付予陳世宗,因陳世宗曾承諾不會將上開票據轉讓他人,故當銀行通知票據提示時,其又未能與陳世宗取得聯繫,故懷疑上開票據已遺失,才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其並無誣告之意思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開立付款人為日盛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C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12月13日、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面額25萬元之支票1紙予訴外人陳世宗;告訴人胡任遠於104年1月23日向武昌郵局提示上開票據,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於104年5月13日再向武昌郵局提示上開票據,因支票已掛失為由退票。被告於104年
5月13日至日盛銀行光復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請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頁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至4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至12頁);且有上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
104年1月23日銀行通知上開支票跳票時,便與銀行聯繫,得知提示票據之人為告訴人,便與告訴人取得聯繫,經告訴人告知後,得知票據係陳世宗背書轉讓予告訴人,其要求告訴人將陳世宗找出來,因告訴人不願意配合,其才將上開票據申報遺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被告知悉前揭票據可能係陳世宗背書轉讓予告訴人,並非遺失之情。
(三)又上開支票於104年5月13日遭第二次提示時,被告並未與銀行確認提示者為何人,亦未與告訴人確認是否係伊再度提示,而逕為掛失止付;然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支票已在告訴人之持有中,自可合理推認該支票第二次提示可能係告訴人所為,理應再行確認,卻捨此不為,而以上開票據係於103年12月10日在新竹市○○路遺失為由而申報掛失止付,是故,被告所為實難認其不具主觀上之故意,而欲使他人將受有刑事追訴之虞,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開立之支票並未失遺失而無任何侵占之犯罪情事,竟向警察機關謊稱上揭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簽發支票之初衷係因有資金借貸之急迫需求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金融業等情節,所為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效率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