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團與 江文斌 (另行審結)互不相識,渠等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卡拉OK店內消費時,江文斌因不滿被告郭金團音量太大,與被告郭金團發生口角,被告郭金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杯敲江文斌之頭部;江文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金團,兩人互推扭打,被告郭金團因而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江文斌則受有頭皮挫傷、手擦傷等傷害,案經江文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郭金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有所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供佐參)。本件判決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郭金團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則就本院所引用列之下列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自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郭金團涉有傷害告訴人江文斌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自承曾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曾推江文斌等情,及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因其在卡拉OK店內消費時音量太大,引起告訴人江文斌之不滿,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衝突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陳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拿酒杯砸江文斌,遭江文斌毆打時也未還手,江文斌嫌伊聊天時聲音太大,便從後面一直打伊的頭,把伊打到地上爬不起來,店內小姐 吳秀琴 把江文斌隔開,伊便從後門逃跑,當天是 黃少菊 找伊去該卡拉OK店給吳秀琴捧場,因此吳秀琴與黃少菊均有目睹上情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固先後於警詢中指陳:被告郭金團因與店內一名女子
在爭吵,伊當時坐在隔壁桌,影響到伊,然後郭金團就拿起酒杯從伊頭部砸下去,伊為保護自己,才還手打傷被告;不知道對方為何打伊,只知道對方已經喝醉,突然間找伊理論,然後便莫名其妙拿酒杯朝伊攻擊,伊沒有還手,當時只趕快用雙手保護自己之頭部,伊朋友「 小鄭 」有目睹,可以幫伊證明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30568號偵查卷第6至9頁);詎至偵訊時又另證稱:伊於前開時、地與朋友去唱歌喝酒,被告郭金團坐在隔壁桌,因郭金團講話比較大聲,伊與郭金團因此發生口角,二人相互叫囂後便打了起來,伊有打郭金團,打哪裡忘記了,被告郭金團也有拿酒杯敲伊頭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關於被告郭金團何以拿起酒杯朝其頭部攻擊,及其是否有出手攻擊對方等節,前後所述非但存在矛盾,更多有未盡明白之處,是在告訴人指陳之內容既已見有前述瑕疵可指,本院自難率予採認,進而執為本案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依據。又況,質諸告訴人所指陳是日同在場之「小鄭」即證人 鄭仲志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當天有無看見郭金團有出手揮打江文斌的情形?)沒有。(問:有無看到郭金團拿酒杯揮打江文斌的頭部?)沒有。(問:當天江文斌揮打郭金團時,郭金團有無任何還手動作?)就我所見,他還手也是打在我身上,他有沒有還手我沒有印象。我看到 阿斌 (應指告訴人江文斌)出手,我也沒有看到有沒有打在郭先生身上。阿斌出手打郭金團時,我跟阿斌是面對面的,我都是擋在阿斌跟郭金團中間。我把阿斌跟郭金團拉開時,趁這個時候,郭金團就從後門出去了。(問:第一次江文斌把我打到趴在沙發上,證人有無看到?)第一次我把你們兩個架開,是他拉著你的衣領,我把江文斌拉到前門去。(問:第二次江文斌追過來,在廚房前面猛敲我的頭,你是否有看見?)我當時看到江文斌衝進去店裡面,我反應過來時就跟著進去,當時我看到江文斌抓著郭金團的喉嚨下方將郭金團抵住至廚房前的牆壁,所以我進去店裡面前,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抵住之後,我站在江文斌跟郭金團中間,要把他們兩個人拉開時,有看到江文斌揮手打郭金團,但是我不曉得打到哪裡。(問:第三次在巷口裡面把我打趴在地上,你是否有看到?)事後我聽江文斌說的,是在全家商店前面,不是在巷口,我聽江文斌說是把郭金團打在地上,當時是警察到時我不確定。(問:據你剛剛陳述,這兩次都是江文斌拉住郭金團的衣領或是架住他的喉嚨,當時郭金團有無跟江文斌做拉扯的動作,還是只是消極被抓住衣領或喉嚨?)第一次跟第二次他們兩個在拉扯時,第一次我看到時,是江文斌主動跑到五桌前面,抓住郭金團,我認為郭金團應該是反射動作,第二次我在跑進去時,就已經看到他們兩個人江文斌的手已經壓在郭金團脖子下面,把郭金團抵住牆壁。(問:這兩次衝突都是江文斌佔上風嗎?)從年紀來看,江文斌是佔上風。(問:當時有無看到江文斌手或頭受傷的情形?)在店裡面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依此足見證人鄭仲志不僅未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拿酒杯敲打告訴人頭部或有其他反擊、與告訴人互毆等行為,亦未見告訴人當日有受傷,甚且反證稱係告訴人仗勢年輕力壯,於衝突發生過程中均居於主動挑釁、攻擊者之地位, 復衡 以證人鄭仲志自陳與被告郭金團素不相識,與告訴人江文斌則係結識1年多之朋友,案發當日是與告訴人同至上開卡拉OK店內飲酒作樂,且告訴人江文斌於警詢中甚至表明證人為其朋友,可幫其出庭作證等情,堪知證人鄭仲志與告訴人間關係良好,要難想像其會為素不相識之被告轉而污衊構陷告訴人,並甘冒偽證罪之刑責,由此自足見證人鄭仲志以上證詞確屬可信,準此,被告辯稱其未曾出手傷害告訴人,或執酒杯敲打告訴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㈡此外,從案發當日亦同在場之證人吳秀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有無看到被告二人發生爭執的最初狀況?)剛打的時候有看到。(問:是看誰先打誰?)江文斌那桌走過來,郭金團坐在沙發,江文斌打郭金團的頭,用手一直打郭金團的頭。(問:在江文斌打郭金團之前,郭金團有無攻擊或揮打江文斌的動作?)沒有。(問:當日有無看到郭金團持酒杯揮打江文斌的狀況?)沒有。郭金團沒有拿東西。(問:在被告二人發生衝突時,有無看到郭金團有回手或攻擊江文斌的情形?)江文斌在店裡面打郭金團時,郭金團倒在沙發上,郭金團起來時,江文斌跑去外面,那時候郭金團有跑去外面。郭金團沒有回手,他已經酒醉了。(問:當時郭金團有無何動作可能打到江文斌的頭?)我沒有看到。(問:你確定沒有看到郭金團拿酒杯打江文斌的頭?)沒有。」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黃少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當天有無看到江文斌有揮打被告郭金團的動作?)江文斌有動手,沒有拿東西,打了郭金團哪裡,燈光太暗我不知道打到哪裡。我想說拿皮包要把郭金團拖出去又拖不動。事後是吳秀琴打電話跟我說郭金團有被打到頭,有受傷。(問: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告郭金團有揮打江文斌的動作?)我有抓開郭金團,郭金團基於反擊的本能有出手,但有沒有打到我不清楚。(問:郭金團那時候有出手,手上有無拿東西?)沒有,我就一直想抓他,郭金團手上沒有拿東西。(問:當日有無看見持酒杯去揮打其他的人?)沒看到。(問:當時看到衝突發生時,是誰先打誰?)江文斌突然間過來了,都沒有吵架,那種地方比較吵雜,沒有聽清楚江文斌有沒有先講什麼。沒有先發生口角爭執,我跟郭金團講話比較大聲影響到他們,這是我個人的想法,大家都有酒意了,我印象中江文斌直接衝過來,動手打被告郭金團。」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綜觀上開證人鄭仲志、吳秀琴及黃少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見在場之人均無人目睹被告郭金團有手持酒杯敲告訴人江文斌之頭部,或有與告訴人互推扭打等行為,自無從責令被告為告訴人自述受有前揭頭皮挫傷、手擦傷等傷勢負責。
㈢至證人黃少菊於本院審理中雖同時證稱:在卡拉OK店內伊與
郭金團有爭執,對桌比較年輕染頭髮之男子突然衝過來,應該是江文斌想打郭金團,伊想應該有打到郭金團,江文斌與郭金團拉扯在一起,彼此抓著對方衣服及身體不放,伊便從後面抓著郭金團,要郭金團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於遭毆打之過程中,其曾推告訴人江文斌等詞(見103年度調偵字第83
4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認被告郭金團於前開衝突發生時曾有與告訴人江文斌短暫拉扯或推告訴人江文斌等行為,並造成告訴人之前開受傷結果。惟查,被告之所以會伸手與告訴人拉扯、推撥,係因告訴人數次先對被告展開攻擊行為所致,此參諸證人鄭仲志、黃少菊及吳秀琴等人之前開證詞即明,而於衝突之間,告訴人除曾連續毆擊被告郭金團之頭部外,甚至進而抓住被告之喉嚨下方,將之抵住至牆壁上,使被告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勢,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0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得考(見102年度偵字第3056
8號偵查卷第15頁),則在告訴人持續施以傷害未見休止,在被告迴避欲離開現場時,告訴人竟又從店外返回續對被告追擊不捨之情形下,以當時情況,被告實難徒期待旁人出手相助,迫不得已只得迅速抵抗防禦己身,因而縱如證人黃少菊形容般被告曾與告訴人拉扯對方衣服及身體不放,即令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係基於防衛己身法益免再受告訴人緊臨將至不法侵害行為而作出之反擊舉措,應屬正當防衛之回應乙節,當可認定。又衡以被告突遇告訴人接連至少
2次之出手毆擊、壓制,如自己不立即予以阻擋、回應,勢將導致其所受傷害更形擴大加重,且就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所受之傷勢兩相比較,亦可察見告訴人所受頭皮挫傷、手擦傷等傷勢顯較輕微,由此益證前開證人所述告訴人在本件衝突中係居於主動攻擊者之角色,且佔上風等情,應堪採認,則被告選擇採行之防衛行為,應認符合適當、必要等原則而無逾越適法之程度,自無過當可言,是其對於此種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即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依前揭規定即屬不罰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查無充分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況縱認告訴人之傷勢係因與被告拉扯、推撥所造成,然本件衝突之起因均係告訴人先朝被告出拳毆打頭部,之後被告雖欲迴避離開現場,告訴人竟又鍥而不捨地衝進卡拉OK店內將被告壓制在牆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與告訴人互毆之傷害犯意而趁隙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至多僅屬為防衛自己權利而實施必要程度之正當防衛行為,對於此種行為所造成之告訴人受傷結果,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亦屬不罰之行為。從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於此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案既難認被告犯罪確係成立,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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