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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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寶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符寶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符寶寶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02年4月26日下午1時45分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員。而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由不詳成員自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接續佯裝醫護人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傳真傳票予 吳健玲 ,向吳健玲詐稱涉嫌詐領醫療補助款云云,致吳健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29分,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延壽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至符寶寶上揭帳戶內,所匯款項即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健玲匯款後,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健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各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吳健玲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76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台新銀行帳戶確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名下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係多年前所開立,因先前遭友人詐騙倒帳,以致均成銀行久未往來戶。伊因在102年4月間,工作累積些積蓄,想投資理財並至住商不動產上班,需要薪資轉帳帳戶,方在102年4月底重新至上開銀行辦理存摺、印鑑、提款卡補發,預備供儲蓄使用。但因伊記憶力欠佳,不記得哪一帳戶原搭配哪一印鑑章,故伊將上開台新、永豐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裝成一袋全數帶去,補辦完後也將新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裝回原袋,因未曾使用即未再留意。伊係於102年
5月3日想找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時,才發覺上開三帳戶資料不知於何時何地一同遺失,伊即以電話向各銀行掛失,並未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吳健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
102年4月30日下午2時29分時,依詐欺集團指示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延壽郵局臨櫃匯款39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健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3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6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5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8至19頁)。又觀諸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知告訴人遭詐騙所轉入之款項,旋於轉入當日下午3時2分至3時26分許,遭人以臨櫃及ATM提款方式領取一空,足見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堪予認定。
二、而被告是先於102年4月26日(星期五)中午12時許,至永豐銀行辦理久未往來恢復往來申請,而同日變更臨櫃取款密碼、舊印鑑掛失及更換新印鑑,於當日中午12時54分許換發新提款卡並解鎖設定新晶片密碼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2年10月16日永豐銀士林分行(102)字第00025號函暨函附之印鑑卡、自動化服務申請書、久未往來戶恢復往來申請書暨檢核表、帳戶止扣解除執行結果、各項作業申請書、印鑑掛失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2至61頁);被告於補發完永豐銀行帳戶後,隨即再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至台新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掛失舊提款卡、補發晶片提款卡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9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6日一般晶片金融卡/VISA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至46頁、第65至67頁)。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係被告於102年4月29日(隔週星期一)上午10時許,持舊圓形印鑑章至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辦理存摺、提款卡遺失補發,被告並簽收新辦之存摺、提款卡、理財密碼單、提款卡密碼單無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02年11月19日(102)國世北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歷年印鑑及存摺、存款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遺失/更換/停用事項申請暨約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0至89頁),可見被告上開台新、永豐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非同日辦理補發,其間尚間隔102年4月27、28日之週末假日。則被告既於102年
4月26日已先完成台新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補辦,其於102年4月29日再補辦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何仍將已補辦完畢之台新及永豐銀行存摺、提款卡或印鑑攜帶出門,徒增自身累贅及混淆困擾,實令人費解,其辯稱因將上開台新、永豐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放於同袋辦理補發,以致同時遺失云云,已難盡信。
三、再經調閱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之補發後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4月26日晚間10時10分即有不明資金匯入6,000元,隨即於10時16分全數領出;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亦於102年4月29日凌晨匯入6,000元後,隨即於凌晨1時20分以匯款2,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其餘款項轉往不明帳戶及以現金領出等情,有被告台新、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第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上開匯款交易為其所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倘所述屬實,則被告補辦後之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遲分別於102年4月26日晚間及102年4月29日凌晨,均已不在被告掌控中。而被告係於102年4月29日上午10時2分許方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舊提款卡掛失補發,此有金融卡資料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4頁),顯見被告上揭台新、永豐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三者絕無可能同時存在,自無因同置一袋而同時遺失之理,益徵被告前揭辯稱:於102年5月3日發現同時遺失上揭三銀行帳戶資料後均立即掛失云云,亦非可採。
四、參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前揭於102年4月26日之晚間10時10分至16分,及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前揭於102年4月29日凌晨
1時20分匯入之交易明細,匯入被告台新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即遭人分次以轉帳或ATM提領一空,此與詐欺集團模擬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後,指示車手至ATM分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盡數提領之犯罪手法相符,可見被告之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2年4月26日晚間及10
2年4月29日凌晨,均已雙雙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供詐欺集團測試能否正常提領款供詐騙被害人之用。而被告係於102年5月3日晚間8時16分至30分許,以電話方式先後撥打國泰世華、永豐及台新銀行客服專線,將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辦理掛失,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事故查詢、存摺/存單/印鑑/掛失、變更交易查詢、永豐客服科技公司帳戶掛失及撤銷登錄單、台新銀行存摺/印鑑/存單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晶片卡狀態查詢各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3至74頁、第93頁、第34頁)。然果若被告所述,其將台新、永豐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均置於同袋辦理各銀行帳戶之舊提款卡掛失補發,則被告於102年4月29日上午補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理應察覺袋內於上週五補辦完畢之台新及永豐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資料,已不逸而飛,當無置之不理而拖延5日至102年5月3日晚間方以電話掛失之理,被告所為顯違常情,益徵被告極有可能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而以此掛失前之時間空檔,供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五、而就取得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其既係利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甚至將帳戶內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除非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提供該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否則詐欺集團當無冒此帳戶遭掛失或匯入款項遭被告提領之風險,而遂行其詐騙行為,足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遺失或遭他人盜用,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已甚明確。
六、末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認識,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年來詐騙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不得諉稱不知。又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亦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惟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七、另被告雖辯稱:因伊有失眠、老年癡呆,以致腦筋糊塗、記憶力差,對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何時遺失均不清楚云云,並有其提出之長建身心診所103年10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能清楚理解法院及公訴人之提問而為己辯護,亦知帳戶遺失應辦理掛失,理解能力當與常人無異,又何以遲延5日方以電話掛失?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告固經診斷患有「其他失眠、非典型鬱症、初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但其初診日期為103年9月19日,與本案被告補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102年4月26日相隔1年有餘,其復自陳其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果其記憶力真嚴重衰退,又何以勝任房地買賣之居間、斡旋及過戶等複雜手續,上開診斷證明書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於何時何地同時遺失其台新、永豐及國泰世華銀行,以致不知何以其台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云云,與客觀卷證所示不符,彼此復前後矛盾、相互齟齬,委難遽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處罰規定,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該帳戶密碼可供轉帳之使用特性,可認識他人將利用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且該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擔任房屋仲介、無底薪而靠獎金分紅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