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慶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慶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輝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為附表編號六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茲將比較結果分敘如次:
㈠舊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新法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至30年,行為人將可受到較舊法更高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㈡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
0元、600元或900元以折算1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嗣經修正且移列至同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業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大法官會議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有關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規定因而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是倘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刑法修正後之規定,自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徒刑1月又15日│徒刑1月又15日│├───────┼───────────┼───────────┼───────────┤│犯罪日期│95年8月5日│95年10月20日│95年12月20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3012號、│98年度偵緝字第3012號、│98年度偵緝字第3012號、││││99年度偵緝字第380號、│99年度偵緝字第380號、│99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第381號│第381號│第38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61號│102年度訴緝字第61號│102年度訴緝字第6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61號│102年度訴緝字第61號│102年度訴緝字第6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9日│102年9月19日│102年9月19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四│五│六│├───────┼───────────┼───────────┼───────────┤│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犯罪日期│96年9月20日│96年10月20日│95年4月5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3012號、│98年度偵緝字第3012號、│102年度偵字第25923號││││99年度偵緝字第380號、│99年度偵緝字第380號、│、103年度偵字第1597號││││第381號│第38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61號│102年度訴緝字第6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3年4月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61號│102年度訴緝字第61號│102年度審簡字第279號││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9日│102年9月19日│103年10月2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第6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102│,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字第2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七│├───────┼───────────┤│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犯罪日期│96年4月5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923號││││、102年度偵字第159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日│├──┴────┼───────────┤│備註│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