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51號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
李逸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其情形尚屬可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