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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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志君選任辯護人張麗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50號、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志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涂志君於民國100年5月初某日,與友人 張家瑜 、 吳東榮 及 邱元銘 共4人合夥投資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不動產,而由吳東榮擔任登記名義人,並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張家瑜亦出資150萬元,涂志君及邱元銘則共同出資150萬元,並由從事代書業務之涂志君負責該不動產之契約簽訂、過戶登記及裝潢整修工作,張家瑜則另支付50餘萬元予涂志君支付裝修及雜支費用。嗣張家瑜欲買下前揭不動產,而透過涂志君向吳東榮洽談磋商該不動產買賣事宜,並承諾支付100萬元之頭期款予吳東榮,本欲以直接匯款轉帳之方式予吳東榮,然涂志君稱應以現金之方式為之,張家瑜遂於100年5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家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如公司)內,將發票人為家如公司、支票號碼JG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予涂志君,請涂志君至銀行兌現後轉交予吳東榮,作為購屋頭期款,然涂志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兌現該支票而提領持有該100萬元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並持以至澳門某不詳賭場花用殆盡。嗣因吳東榮聯繫張家瑜稱未收到該頭期款100萬元,張家瑜去電質問涂志君後,始悉上情。
二、涂志君另於100年9月1日,受其友人 蕭綉華 委託辦理蕭綉華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地不動產之抵押借款事宜, 嗣涂志君 尋得可提供資金之對象 吳秀芳 ,而與吳秀芳為前揭房地抵押貸款之磋商時,明知蕭綉華並未授權其於借款過程中得以蕭綉華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蕭綉華之同意,即偽簽蕭綉華之署名、並偽以按捺蕭綉華之指印,而簽立票號452673號、金額250萬元、發票日100年9月7日之本票1張,並持該紙偽造之本票向不知情之吳秀芳行使之,以示擔保還款之意,而以蕭綉華之名義向吳秀芳貸得250萬元;嗣涂志君取得前開借款後,本應全數交予蕭綉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於100年9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30萬元、97萬元(已預扣3萬元之利息)至蕭綉華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將剩餘貸得之款項120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蕭綉華。嗣經蕭綉華屢次催款,涂志君均未如期交付款項,復音訊全無,蕭綉華遂向涂志君原先聲稱之貸款對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詢問,始悉涂志君並非將其房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遂再調閱地籍資料後,始悉其房地之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乃為吳秀芳,而經聯繫後,與涂志君、吳秀芳於100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茲予更正)晚間某時許在蕭綉華之住處為三方協商,並據吳秀芳提示上開本票交予蕭綉華後(惟嗣後該本票正本復經涂志君取走並當場撕毀丟棄),蕭綉華始悉上開遭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情事,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家瑜及蕭綉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張家瑜及蕭綉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辯護人亦於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涂志君、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瑜、蕭綉華、證人吳東榮、邱元銘、吳秀芳、 郭博文 以及證人即家如公司會計人員 張斐惠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張家瑜之100年6月13日借據影本1紙(詳102年度偵緝字第454號卷第26頁)、家如公司對帳單查詢資料1份(詳101年度偵字第12608號卷第4頁)、家如公司票號JG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詳10
1年度偵字第12608號卷第17頁)、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7日台函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詳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6月16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新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詳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反面)、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7月9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轉帳存入傳票影本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詳本院卷一第194至19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103年6月17日北富銀五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家如公司支存帳戶交易明細1份(詳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103年7月22日北富銀五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家如公司活存帳戶交易明細1份(詳本院卷一第228至235頁)、家如公司票號JG0000000號支票領款簽收單影本1紙(詳本院卷一第178頁)、告訴人蕭綉華之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詳101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6至7頁)、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詳101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8至
9頁)、偽造之票號452673號、金額250萬元、發票日100年9月7日之本票影本1紙(詳101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38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8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詳102年度調偵字第1350號卷第24至35頁)、被告當庭書寫之「蕭綉華」字跡1紙(詳102年度調偵字第1350號卷第57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姐 涂育怡 庭呈之100年12月22日借據影本2紙及本票影本7張(詳本院卷二第120至124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託為告訴人張家瑜轉交購屋頭期款,卻擅自將之侵吞入己;又受託為告訴人蕭綉華對外借款,卻將所借得之部分款項挪為己用,顯見被告就上揭頭期款及借款,均係基於其與告訴人張家瑜、蕭綉華間之委任契約而持有,並於持有關係持續中據為己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偽造「蕭綉華」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持偽造本票向證人吳秀芳行使以供作借款之擔保,然被告本即受告訴人蕭綉華之委託代為對外借款,且證人吳秀芳於出借款項之時亦知悉實際借款人係告訴人蕭綉華,並無誤認之情,被告事後固私自挪用部分借款,然於100年12月22日三方協商時亦坦然承擔債務,並無逃避之意,此為被告、告訴人蕭綉華以及證人吳秀芳所供述一致,並有上揭100年12月22日之借據影本1紙存卷可考(詳本院卷二第124頁),足見被告僅係於借款之時因便宜行事而以告訴人蕭綉華之名義偽造本票,並無以此方式向證人吳秀芳訛取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受告訴人蕭綉華之委託對外借款,因便宜行事,未得告訴人蕭綉華之同意而擅自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綉華達成和解,有告訴人蕭綉華書立之聲明書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94頁),而證人吳秀芳自始均未表達追究之意,衡情如就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吞告訴人張家瑜委託其轉交之頭期款以及代告訴人蕭綉華對外所借得之部分款項,背棄他人之信任,極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家瑜、蕭綉華均已達成和解,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詳102年度調偵字第2103號卷第2頁正反面)以及上揭聲明書各1份存卷可考,且目前均在履行和解條件中,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僅係因一時便宜行事而偽造告訴人蕭綉華名義簽發之本票1紙,動機尚非惡劣,且對於交易秩序之危害非鉅,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8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家瑜、蕭綉華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其所為非是,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張家瑜間定有按期給付之約定(詳102年度調偵字第2103號卷第2頁反面),如強令被告入監服刑,亦將使告訴人張家瑜受償不易,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
七、至於被告偽造之票號452673號、金額250萬元、發票日100年9月7日之本票1紙,業已於100年12月22日三方協商當日為被告所撕毀丟棄一節,為被告、告訴人蕭綉華以及證人吳秀芳供述一致(詳本院卷二第140頁反面、第104頁、第
110頁反面),是該紙偽造本票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庸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335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