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且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附表編號2為加重竊盜案件,依前揭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11月13日│臺灣橋頭地│107年4月11日│臺灣橋頭│107年5月5日│││防制條例│6月,如││方法院107││地方法院││││(施用第│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107年度││││二級毒品│,以新臺││550號││簡字第55││││)│幣1000元││││0號│││││折算1日││││││├─┼────┼────┼───────┼─────┼───────┼────┼───────┤│2│加重竊盜│有期徒刑│106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107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108年1月8日││││10月│(聲請書誤載為│方法院107││地方法院││││││26日)│年度審易字││107年度│││││││第1791號││審易字第│││││││││1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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