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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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瓦斯空氣槍壹把(內含彈匣壹個及塑膠彈丸),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7年12月3日19時9分。㈡被告陳昱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瓦斯寄放問題而有所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槍1把(內含彈匣1個及塑膠彈丸),係被告所有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因小瓦斯筒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470號被告陳昱達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達與 黃翔瑜 因瓦斯桶寄放問題語生齟齬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8時44分許,騎車攜帶狀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及 小桶 瓦斯桶前往黃翔瑜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所經營之瓦斯行,先持小桶瓦斯桶做勢欲擲向黃翔瑜,嗣又再自背包中取出該瓦斯空氣槍後拉動滑套做上膛動作,再將槍比向黃翔瑜,而以此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黃翔瑜,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翔瑜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翔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攜帶瓦│││述│斯桶及空氣槍前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2│告訴人黃翔瑜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被告於上揭時、地先持小桶││││瓦斯桶做勢擲向告訴人,又││││再持扣案之瓦斯槍比向告訴││││人等事實。│├──┼───────────┼────────────┤│4│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瓦斯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用之瓦│││空氣槍│斯空氣槍外觀狀似真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