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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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經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
8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達因犯搶奪等2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等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搶奪罪│有期徒刑8月│107年4月│本院107年│107年8月│臺灣高等法│107年11月│││││23日│度審訴字第│27日│院高雄分院│16日││││││83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2│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107年4月│本院107年│107年8月│臺灣高等法│107年10月││││,如易科罰金│22日│度審訴字第│27日│院高雄分院│19日││││,以新臺幣1,││838號││107年度上│││││000元折算1││││訴字第1188│││││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