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正雄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且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6年11月4日、107年1月25日,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然前述各罪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106年11月4日│臺灣高雄地院│107年1月3日│臺灣高雄地院│107年2月6日│││駕駛交通│臺幣20000元,有期徒││106年度交簡││106年度交簡││││工具而駕│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字第3711號││字第3711號││││駛│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7月│107年1月26日│臺灣高雄地院│107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院│108年1月8日│││駕駛交通││(聲請書誤載為│107年度審交││107年度審交││││工具而駕││25日)│易緝字第13號││易緝字第13號││││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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