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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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誌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原易字第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誌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馮誌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經提高,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同法第339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馮誌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先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告詐的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為貪圖己利,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及本案所詐騙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00元,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乙節,此據被害人陳述明確,倘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且對犯罪預防作用亦微不足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其前有詐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已如前述,本件顯非一失慮,偶罹刑典,本院審酌前情、本案具體情節,實難逕認被告已能知所戒惕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被告馮誌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誌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9月25日凌晨0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暱稱「 熊大倫 」假意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售POKEMONGO 寶可夢 遊戲(下稱寶可夢遊戲)34級帳號。後余 文山 於105年9月25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其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上網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即以臉書私訊向馮誌倫表示欲購買寶可夢遊戲34級帳號,馮誌倫並提供統一便利商店ibon繳費代碼「000000000000」與 余文山 以支付價金,致余文山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30日晚間9時5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羅義門市內,以馮誌倫所提供之上揭繳費代碼操作ibon機器完成繳款2,000元後,馮誌倫復訛稱寶可夢遊戲34級帳號已由同事賣出,若欲購買寶可夢遊戲35級帳號,則須再加價1,800元,並提供統一便利商店ibon繳費代碼「000000000000」與余文山,致余文山再次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30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羅義門市內,以馮誌倫所提供之上揭繳費代碼操作ibon機器完成繳款1,800元後,惟馮誌倫繼而向余文山稱8591寶物交易網站系統維護更新中,須待更新後始確認有無入帳等語,後於105年10月1日下午2時22分許,馮誌倫復向余文山佯稱其上開臉書帳號遭盜用,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babyloveyou3344」(暱稱「熊大」)與余文山作為聯繫交易事宜之用,於10
5年10月4日晚間6時33分許,馮誌倫即以該LINE帳號再次假意稱欲以1,500元販售寶可夢遊戲34級帳號與余文山,並指示余文山購買價值各1,000元貝殼幣、遊e卡,及提供其該等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儲值,致余文山誤信為真,於
105年10月10日晚間11時32分許,至宜蘭縣○○鎮○○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潤昌門市內,以2,000元購買貝殼幣1,400點、遊e卡1,000元,並提供該等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與馮誌倫,惟馮誌倫仍屢以遊戲點數卡已遭他人使用,不能存入為由,陸續指示余文山購買貝殼幣、遊e卡,使余文山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11日凌晨0時27分許,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羅義門市內,以1,000元購買遊e卡1,000元,再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 冬山 義新門市內,以1,000元購買貝殼幣1,400點,並將該等遊戲點數卡序號、密碼提供馮誌倫。嗣馮誌倫取得該等款項計7,800元,並將該等遊戲點數卡提供與弟嫂宛 美圻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自行儲值後,均未依約提供寶可夢遊戲帳號與余文山,余文山始悉受騙。
二、案經余文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馮誌倫於本署偵查中│1.被告坦承:│││之供述│(1)上開臉書帳號「熊大倫││││」,LINE帳號(暱稱「││││熊大」)均為伊所使用││││,且偵卷內第61頁至第││││65頁為伊與告訴人余文││││山間之對話紀錄等事實││││。││││(2)伊有向告訴人表示欲以││││2,000元出售1個寶可││││夢遊戲34級帳號之事││││實。││││(3)伊有於告訴人 依伊 所提││││供之ibon繳費代碼繳││││費2,000元後,再向告││││訴人稱寶可夢遊戲34級││││帳號已出售,若告訴人││││欲購買寶可夢遊戲35級││││帳號,須加價1,800元││││後,又向告訴人稱有寶││││可夢遊戲34級帳號可出││││售,並指示告訴人購買││││價值各1,000元之貝殼幣││││、遊e卡以支付價金後││││,復以遊戲點數卡已遭││││人使用無法存入為由,││││指示告訴人再次購買價││││值共計2,000元之貝殼││││幣、遊e卡等事實。││││(4)伊有取得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ibon代碼││││繳款之2,000元及遊e││││卡2,000元之事實。││││2.被告否認上開詐欺犯行。│││││││││││││├───┼───────────┼────────────┤│㈡│1.告訴人余文山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指訴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㈢│證人即同案被告 宛美圻 於│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本署偵查中之證述│10日、105年10月11││││日有提供上開價值各1,000││││元遊e卡,共計2張之序││││號、密碼與其儲值至其所有││││之網銀國際星城Online暱││││稱為「看錢如生命」之帳號││││內之事實。│││││││││││││├───┼───────────┼────────────┤│㈣│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林誌霖 │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10日、105年10月11││││日有提供遊戲點數卡與同案││││被告宛美圻儲值之事實。│││││││││││││├───┼───────────┼────────────┤│㈤│1.告訴人余文山與被告│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統一便│││馮誌倫間對話紀錄1│利商店繳費代碼與告訴人繳│││份2.被告馮誌倫以臉│款,並稱因拍賣系統維護更│││書私訊提供與告訴人余│新中,復指示告訴人購買價│││文山之上開統一便利商│值各1,000元之貝殼幣及│││店繳費代碼之照片2│遊e卡,並要求告訴人提│││張│供該等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儲值等事實。│├───┼───────────┼────────────┤│㈥│1.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證明上開統一便利商店繳│││105年11月4日競│費代碼「000000000000│││舞娛樂字第00000000│」繳款1,800元係匯入│││07號函暨所附之本件│被告所有之8591寶物交│││貝殼幣遊戲點數儲值資│易網帳號「qaz923721」│││料│帳戶內之事實。│││2.網銀國際客服中心所提│2.證明上開貝殼幣分別於10│││供之本件遊e卡儲值│5年10月10日晚間11│││資料、IP歷程、會員│時44分許、105年10│││申請資料│月11日凌晨1時34│││3.ibonmobile統一超商│分許儲值至被告所有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Garena帳號「qaz92│││申請人資料│3721」帳戶內之事實。│││4.門號0000000000號申│3.證明上開遊e卡分別於1│││請人資料│05年10月10日晚間1│││5.數字科技股份│1時51分許、105年1│││有限公司108年4月│0月11日凌晨0時33│││25日數字(法)字第10│分許,儲值至同案被告宛│││00000000號函暨附之│美圻於星城遊戲暱稱「看│││被告於8591寶物交易│錢如生命」之帳號內之事│││網會員資料、超商付款│實。│││資料、交易資料││││6.告訴人余文山提供之購││││買本件貝殼幣、遊e卡││││之便利商店購買憑證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自105年9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止先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及遊戲點數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詐得7,8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佳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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