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清於民國108年2月27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武慶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告訴人 張佳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武慶三路欲由南往北穿越三多一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佳瑜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踝腓骨及左後踝骨折併左踝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建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張佳瑜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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