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9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931號原告信進家具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天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天泓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張 吳淑琴 前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0日以「可防止夾縐之彈簧床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12835號專利證書,旋 張吳淑琴 於86年6月20日申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天泓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1年8月2日以(91)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189001785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1年12月13日(91)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199001474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並於92年12月10日以(92)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2212519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