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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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56號原告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謝宜雯 律師 施純貞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甚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俊宏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民國94年7月14日召開第一屆清算人會議,推選甲○○為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原法定代理人張俊宏代理權消滅,新法定代理人甲○○遂於94年8月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第一次清算人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8至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司字第五四四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查對無訛。經查,新法定代理人甲○○之代理權取得核與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另承受訴訟之程式並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故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林慧珍 (曾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受原告委
託,代為處理原告在國外之「美元定期存款」事務,原告於92年4月15日、同月16日先後匯款美金(下同)3,000,000元、2,000,000元,存入原告香港子公司訴外人ReactionEnterpriseLimited(下簡稱香港Reaction公司)設立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當時系爭帳戶內總計有5,000,109.82元可供外匯避險操作之用。嗣即由林慧珍與具有會計師資格之訴外人 郭源泉 共同代原告處理向國外之ProgressBankFinancialGroup銀行業者進行美元定期存款之外匯理財行為,期間所有資金調度及動用均由林慧珍經手處理,所動用之資金包括系爭帳戶中資金在內,原告陸續應有共9,000,000元之外匯定期存款,其中第一筆4,500,000元於93年10月20日到期;詎原告於該日要求林慧珍、郭源泉將資金匯還原告銀行帳戶內,竟遭拒絕,其二人亦不願交代資金下落。其後,經原告調閱香港子公司Reaction公司全部存款資金往來明細,赫然發現在92年12月2日系爭帳戶中有一筆16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系爭帳戶並隨即於93年1月17日遭人結清。
㈡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
⒈原告存入香港Reaction公司系爭帳戶內資金顯已遭林慧珍挪
用侵占,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收受林慧珍侵占原告金錢之犯罪所得財物,顯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九條之洗錢行為,被告與林慧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規定,就其故意侵害原告金錢利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給利息。
⒉此外,被告自原告香港子公司Reaction公司取得160,000元
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資金減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金錢利益及就其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0,000元,及自9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香港Reaction公司確曾自其帳戶匯款160,000元至被告帳戶
中,但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香港Reaction公司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及被告有參與香港Reaction公司匯入160,000元之行為,並自帳戶中提領此160,000元將利益歸入於己之事實。
另原告亦未證明林慧珍有侵占原告公司財物、被告與林慧珍有收受侵占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筆160,000元金錢係無法律上原因匯入。再者,原告更未證明香港Reaction公司為其子公司。實則,原告於92年4月15日、同月16日先後匯出共5,000,000元予香港Reaction公司,另於同月25日匯出4,289,922.28元至PBFGLtd.係執行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張俊宏於內部工作會議所做指示,並非受林慧珍指示所為者。又依原告之主張,其僅匯出928萬餘元,然香港Reaction公司已匯回933萬餘元與原告,大於原告匯出之金額,原告已全數取回,甚至超額取回,自未受有損害。㈡而依原告92年4月14日工作會議內容,係海外子公司要求外
匯避險操作,原告始匯款予香港Reaction公司,足見原告與香港Reaction公司間為借貸契約關係,並非委任契約關係。
縱使原告與香港Reaction公司存有委託從事美元外匯操作事務之委任契約,但原告將金錢交付香港Reaction公司時,所有權已移轉與香港Reaction公司,原告僅取得對於香港Reaction公司之返還金錢債權。現匯款160,000元予被告之人為香港Reaction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實無從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筆款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9頁):
原告主張香港Reaction公司於92年12月2日匯款16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匯出匯款通知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存入香港子公司即香港Reaction公司系爭帳戶內資金已遭林慧珍挪用侵占,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收受林慧珍侵占原告金錢之犯罪所得財物160,000元,顯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九條之洗錢行為,故意侵害原告金錢利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慧珍侵占挪用香港Reaction公司帳戶內資
金,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九條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為故意侵害原告利益即金錢之行為:
⒈原告與香港Reaction公司間之關係為何?是否存有委任契約
關係?⒉原告有無金錢利益美金160,000元受侵害之情形?⒊被告有無與林慧珍共同侵占挪用前述160,000元,而對原告
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美金160,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原告有無受有160,000元之損害?被告取得160,000元之利益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⒉被告取得160,000元法律上原因為何?又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而應負返還責任?原告與香港Reaction公司間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已消滅?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見㈠所列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香港Reaction公司間之關係為何?是否存有委任契約
關係存在?⒈原告主張其與香港Reaction公司為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係利
用該公司名義於香港進行美元定期存款之理財行為乙節,雖據其提出92年4月14日工作會議記錄以佐。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此份會議記錄記載,原告與香港Reaction公司應係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語。
⒉經查,依原告公司92年4月14日工作會議記錄記載(見本院
卷第63頁):「㈠美伊戰爭結束,判斷美金於三個月後揚升,海外子公司要求外匯避險操作。…㈢因臺灣並非IMF之會員國,故應以本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境外子公司操作為宜。」,原告當時之董事長張俊宏並指示調度3,000,000元經由安泰銀行匯至香港匯豐銀行香港Reaction公司帳戶內等內容,顯見,要求以外匯避險操作之人並非原告,而為所謂之「海外子公司」。
⒊次查,觀諸原告於92年4月14日即前揭工作會議召開同日所
製作之匯款3,000,000元予香港Reaction公司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原告之所以匯款予香港Reaction公司係為作「分公司資金調度」之用(見本院卷第61頁)。
⒋綜前所述,原告顯係依工作會議記錄㈠所載,為因應海外子
公司外匯避險操作所需,而將資金交付與香港Reaction公司,香港Reaction公司有資金需求,原告始匯款予該公司,就此尚難認原告與香港Reaction公司間所存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之性質。
⒌原告就其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既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陳稱與香港Reaction公司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一節,尚不足取。
㈡原告有無金錢利益美金160,000元受侵害之情形?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按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縱其行為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亦即,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⒉原告主張其與香港Reaction公司間為委任契約關係,不足採
信,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香港Reaction公司間為關係企業,原告為母公司、香港Reaction公司為子公司一節,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所述顯難信取。
⒊況所述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
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規定,要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造具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等意旨,更可得知。經查,原告於92年4月15日、同月16日先後匯款3,000,000元、2,000,000元,存入香港Reaction公司設立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其次,原告香港Reaction公司則於92年12月2日匯款16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僅能認定被告曾自香港Reaction公司處收受160,000元之事實。而縱然如原告所述,其與香港Reaction公司間具有控制、從屬之母子公司關係,亦因其等間各具有獨立法律上人格、財務結構分開,香港Reaction公司匯予被告之160,000元顯難認為屬於原告所有之金錢。
⒋或以原告所陳其與香港Reaction公司間存有委託處理外匯避
險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為其主張之依據,惟在原告於前揭⒊所載日期將共計5,000,000元交付香港Reaction公司時,因金錢為不特定物,在原告交付金錢予香港Reaction公司時,該等金錢所有權已移轉與香港Reaction公司,原告至多僅得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香港Reaction公司給付或返還。
被告縱有如原告所稱與林慧珍共同侵占系爭160,000元之行為,則實際上受有損害之人應為香港Reaction公司,尚難謂原告之金錢利益已受侵害。
⒌準此,原告並無金錢利益美金160,000元受侵害之情形存在
,堪以認定。原告既無受有損害,則其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兩造其餘關於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利益之故意行為、及被告有無與林慧珍共同侵占挪用前述160,000元,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攻擊防禦方法,因原告此項請求欠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要件之一(未受有損害),即無須再予探究。
六、其次,關於兩造爭執之重點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美金160,000元利益部分:㈠原告有無受有160,000元之損害?被告取得160,000元之利益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所謂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為⑴受有利益,⑵致他人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者。不當得利之制度發源於羅馬法,乃依據「無論何人均不得基於他人之損害而受利益」之公平原則而來。是針對特定當事人間發生財產的變動,從特定當事人間的立場觀察,基於公平原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者,殊無保護必要,自應命該取得利益者,將其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此即不當得利制度所以確立之原因。換言之,不當得利乃係以調整特定當事人間財產變動發生之不公平現象為目的。其次,在不當得利制度下,所謂因果關係,指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聯,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
⒉如前所述,被告固然自香港Reaction公司處受有160,000元
之利益,原告因之主張被告受領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資金減少之損害等語。惟如㈠所述,原告與香港Reaction公司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與該公司間分別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被告自香港Reaction公司處受領160,000元,受有損害者應為該公司,而非原告。
⒊且原告雖曾匯款金錢予香港Reaction公司,有匯出匯款申請
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然因金錢為不特定物,在原告交付金錢予香港Reaction公司時,該等金錢所有權已移轉與該公司,則香港Reaction公司將160,000元交付被告,實係處分自己之物,難謂原告因此即受有資金減少之損害。⒋次依前開之說明,本件160,000元係先由原告匯款與香港
Reaction公司,再由該公司存入被告帳戶中,故在原告與香港Reaction公司、香港Reaction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兩個給付關係,既然在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而未發生財產變動,因此,原告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⒌綜上所述,原告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主張,因缺乏⒈所載
「⑵致他人受損害」要件而不成立。其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暨附加利息,自屬無據。
㈡被告取得160,000元法律上原因為何?又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而應負返還責任?原告與香港Reaction公司間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已消滅?因原告之主張未該當於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則此項兩造爭執之重點,因與前開論斷結果無違,無須再予審究。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0,000元,及自9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桂玉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3356 號判決(94.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上 字第 33 號(95.11.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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