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 律師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五號四樓「日勝年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勝年公司)之離職員工,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返回上址日勝年公司,欲取回其遺留在公司內之業務章一枚,因徒遭解聘仍懷恨在心,竟與主管甲○○發生口角,並用力踢蹴其辦公桌,隨即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歪!」(台語)等語辱罵甲○○,並作勢欲毆擊甲○○,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致使甲○○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承認有出口「幹!雞歪!」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情緒激憤,順口而出「幹!雞歪!」,係一句口頭禪,並無罵人之意云云。辯護人並以:①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對於被告所罵字眼,各異其詞,莫衷一是,核與證人丁○○、乙○○、丙○○、戊○○所述,不僅相互歧異且不一致,可見在甲○○辦公室外面之人,根本沒有人聽見所謂「幹你娘」、「幹你娘ㄐㄧㄨㄞ」、「幹你娘ㄐㄧㄅㄞ」、「幹你娘老雞歪」、「幹你娘臭雞歪」等語,被告縱有說出「幹ㄐㄧㄚ」之口頭禪,然既非針對告訴人,顯不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②告訴人雖稱:「我辦公室的門,如果開會時,門才關著;沒有開會時,門是開的」,但證人乙○○卻稱:「(甲○○辦公室)平常門是會關著,開會時門才是開的‧‧‧公司同事要進入,須敲門之後才開門進去」,足以推翻甲○○所稱「當時門是開的」不實指控,再觀之證人戊○○證稱:「門是半掩的,沒有全關」,更與被告辯解完全相合,且證人乙○○在聽見一聲『砰』前,係坐於僅一玻璃牆之隔的辦公桌前,卻未聽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言論,並非在公然之情狀下為之;③至告訴人指稱被告踢其辦公桌乙事,上開各證人亦附合告訴人供詞,證稱所謂:「聽到『砰』的一聲」、「後來見被告的鞋子已經掉了」、「進去時見桌子已經歪了」云云,均未親見被告「踢」,自皆屬推測之詞,要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戲稱:「先踢我的桌子,後來開始罵」,但證人戊○○卻謂:「被告一直罵髒話,然後我就聽到『砰』一聲,才進去」,顯見係二人串供致生之扞挌,不能證明有該事實存在云云,資為辯護。然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並以腳踹踢辦公桌作勢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日勝年公司職員丁○○、乙○○、丙○○、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訊、偵審中亦自承:「(問:你今日有無對甲○○罵三字經?)因為我被甲○○激怒了,所以我有說幹ㄐㄧㄨㄞ(台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警訊筆錄)等語、「‧‧‧甲○○說我三番兩次來鬧,我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才出口罵她三字經,說『幹雞歪』‧‧‧」(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偵訊筆錄)等語、「因為當時我情緒憤怒,我說了『幹、七八』‧‧‧」(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所講『幹雞歪』‧‧‧」(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事證明確,被告事後否認犯行,顯屬卸責之詞。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係結證稱:「他說要
拿東西,我叫他自己去找,我不太想理他,他出去後又回來踢我的桌子,罵我三字經『幹你娘雞歪』(台語),連續罵了三次,‧‧‧被告罵我的時候,我的門是打開的。‧‧‧先踢我桌子,我就跳起來,他就罵前開三字經,連續三次,又舉手作勢要打我,‧‧‧如果戊○○沒有進來,可能會打到我,‧‧‧他踢我的桌子也讓我感覺受侮辱,他罵人的聲音也很大聲,從我辦公室到公司的大門都聽的到,‧‧‧(問:你在警訊中所稱的髒話字眼與今日陳述沒有完全相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因時間太久,警訊所說的髒話字眼才正確,他一共罵三句,第二句、第三句是『幹你娘老雞歪』,第一句是『幹你娘』。」(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丁○○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當天,有無在你公司看到被告?)有‧‧‧當天因為他之前都會講髒話,我就請他出去,他不出去,就進去老闆甲○○的辦公室,當時甲○○辦公室的門是開啟的,之後就聽到踢辦公桌的聲音‧‧‧我進去後聽到他罵『幹你娘雞歪』,且作勢要打甲○○,後來戊○○進來擋住,否則甲○○就會被打了‧‧‧」(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乙○○亦結證稱:「‧‧‧聽到被告罵髒話『幹你娘雞歪』(台語),他罵得很大聲,我聽到他罵了很多句,‧‧‧(問:先聽到踢桌子的聲音,還是被告罵人的聲音?)先聽到踢桌子的聲音,被告就是罵『幹你娘雞歪』,罵了很多次‧‧‧」(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證人丙○○復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有無在日勝年公司看到被告?)有‧‧‧我聽到蹦一聲是撞擊的聲音,然後就聽到被告罵髒話,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幹你娘』,其他還有‧‧‧(問:當時被告罵髒話的音量?)很大聲,我離甲○○的辦公室約有十幾步都可以聽得到。」(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證人戊○○結證稱:「‧‧‧後來我聽到蹦一聲是踢桌子的聲音,我才走進去。在我聽到罵髒話的聲音是被告的聲音,他是罵很粗俗的話,即『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歪』,音量很大‧‧‧被告很激動,有握拳頭好像要打人的樣子,且說『你不要以為你是你娘雞歪」或是「幹你娘老雞歪」或有一字之差,無非係因事隔一年餘,且諸位證人當時在辦公室所處位置距離被告遠近不一,加上個人聽覺重點或有差異所致,所謂「幹你娘」、「幹你娘ㄐㄧㄨㄞ」、「幹你娘ㄐㄧㄅㄞ」、「幹你娘老雞歪」、「幹你娘臭雞歪」等語,其辱罵之意涵均屬相同,焉能謂證人陳述之辱罵字眼有何實質且明顯不一致。縱使被告曾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但證人丁○○、乙○○、丙○○、戊○○均與被告素無仇怨,衡情當無誣指致身涉偽證重罪之嫌,且經本院隔離訊問,所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辯護人所指串供云云,顯屬無稽。
㈢又退而言之,倘被告僅口出「幹雞歪」之語,揆諸常情,亦屬辱罵人之惡言,且
其於警訊、偵查中均已供承係因氣憤而罵告訴人,其身受高等教育,自知上開言詞當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已足以傳達其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客觀上亦足以貶損相對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所辯係口頭禪云云,委無足採。又其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始以上開字詞辱罵,當時僅有二人在告訴人辦公室內,且辱罵之音量甚大,連辦公室外之證人均得聽聞,當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亦可認定。
㈣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被告雖於告訴人之辦公室內辱罵告訴人,惟證人甲○○、丁○○、乙○○、丙○○、戊○○均證稱當時辦公室之門係開啟的,平時只要敲門即可進入,且被告亦自承該門係半掩著,絕非密閉禁止他人進入之空間,自屬公然之狀態無訛。又證人乙○○並未在告訴人辦公室內,自無法清楚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至乙○○係聽見「砰」一聲後,隨即聽見被告辱罵上述三字經等,核與證人甲○○、丁○○、丙○○證述情節相符,辯護人以此反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言論,並非在公然之情狀下為之,殊無可採。
㈤次按對人實施強暴侮辱行為者,除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者外,即對物施以有形力
,致對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亦屬之。查被告用力踢蹴告訴人辦公桌乙情,已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且參之證人丁○○證稱:伊有聽見踢桌子的聲音(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證人丙○○則證稱:伊聽見「砰」的一聲(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證人乙○○亦證稱:「(問:有無看見被告踢甲○○的桌子?)我沒有看見,但是我看到他鞋子掉下在地上。」(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證人戊○○復證稱:「我看到辦公室有一個事務桌被踢歪‧‧‧(問:有無看到被告踢桌子?)我沒有看到踢桌子的動作,只聽到聲音,我是有看到他的鞋子飛出去。」(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足明被告確有踢辦公桌之行為。又其復作勢欲攻擊告訴人身體,亦據告訴人與證人戊○○結證屬實,被告以此強暴手段公然侮辱告訴人,自與強暴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於右揭時地以暴力方式出言辱罵告訴人,使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其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歪」等語,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被告係以強暴手段為之,自應論以強暴公然侮辱罪,故聲請人所認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綜核各情,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暴力手段為公然侮辱,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即有未合。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以資適法。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公然辱罵告訴人,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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