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被上訴人戊○○即上訴人己○○
丙○○丁○○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6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等五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第15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戊○○等五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面積為96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五人之前曾以上訴人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棉公司)無權占有該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之土地(相當於190.575坪)為由,訴請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並賠償被上訴人等人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及上訴人應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所享有之利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二造間應就系爭152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已確定在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㈡、上訴人中棉公司既然占有使用系爭152地號土地迄今,分文未付,而系爭土地係位於同小段第137之10、144、145、153及407地號土地之間,上開土地上訴人係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60元向被上訴人等五人之父親 廖為能 承租,故系爭土地自應以每坪60元計算,自民國87年12月1日起至租期屆滿時即92年9月30日為止共4年10個月止,及自租賃期間屆滿起至11月30日為止,共計5年,被上訴人爰本於租賃關係(自87年12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之部分)、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9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為止之部分),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6,100元(其中租金部分為663,230元,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部分為22,870元,共計686,100元),故被上訴人每人應各得137,220元。
㈢、上訴人中棉公司辯稱其與訴外人廖為能於83年9月22日訂立之租約包括上開152地號土地,然上訴人中棉公司在與廖為能之訴訟(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93號)中,從未主張該租賃契約包括系爭152地號土地。且廖為能於83年9月22日換約時刻意將原79年6月1日租約中之系爭152地號土地及152之4地號土地刪除。廖為能於79年6月1日出租8筆土地面積總計7,500坪,並未限定範圍而任由上訴人自行開發其中3,800坪,故雙方於83年9月22日換約時減少系爭152地號及152之4地號土地時,乃因該土地非廖為能所有,但上訴人仍能使用6筆土地其中3,800坪,範圍亦任由上訴人自行開發利用,此即減少2筆土地但租用面積並未減少之原因。系爭152地號土地係由廖為能以表見代理之方式,代理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但並不包括於83年9月22日之租賃契約中,而屬另一租賃契約,故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爰起訴請求上訴人中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五人每人13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6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棉公司辯稱: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訴訟雖然認上訴人中棉公司就系爭152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但並未認定二造間就152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係認定廖為能於79年6月1日即將系爭152地號土地連同同地段之137之10、137之31、144、145等土地共計3,800坪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7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為止,租金每年每坪30元,嗣後雙方於83年9月22日更換土地租賃契約,租金調整為每年每坪60元,更換租賃契約所約定上訴人中棉公司承租之土地,應包括系爭152地號土地在內,僅係漏記該筆土地之地號,廖為能雖非系爭1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廖為能就該筆土地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是上訴人就系爭152地號土地與廖為能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但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於上開租賃契約到期之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152地號土地,但廖為能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雙方就上開土地已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無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實際佔用面積僅約100坪,折合33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0元,共計價值138000元,且位處偏遠,每坪以60元計租,尚屬偏高等語。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15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戊○○等五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630平方公尺土地,自87年12月1日至92年11月30日由上訴人中棉公司占有使用。
㈡、被上訴人戊○○等五人之父廖為能於79年6月1日將系爭152地號土地連同同小段137之10、137之31、144、145、153、153之4、407地號土地,約3,800坪,租予上訴人中棉公司使用,租期自79年6月1日起至94年5與31日為止,租金每年每坪30元。後於83年9月22日,廖為能與上訴人中棉公司更換土地租賃契約,出租之土地租賃契約上未記載第152、153之4地號土地,然承租面積仍為3,800坪,租期自83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為止,租金則調高為每坪每月60元,有租賃契約書2份為憑(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28號卷宗第30至32頁,及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03號卷宗第182、183頁),並為二造所不爭執。
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03號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二造對於系爭15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戊○○等五人共有,由上訴人中棉公司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既不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二造間就152地號土地有無租賃契約或占有權源存在,茲區分㈠自87年12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及㈡自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分別敘述之:
㈠、自87年12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之期間:
1、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03號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就系爭152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確定判決之理由中認定「訴外人廖為能於83年9月22日與中棉公司更換之土地租賃契約,雖未記載152地號土地,惟僅係漏未記載,152地號土地,仍包括於廖為能與中棉公司於83年9月22日更換之土地租賃契約中,從而,中棉公司占有152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確認者,為廖為能與中棉公司間就152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確認被上訴人戊○○等五人與中棉公司間就15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03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雖為被上訴人就系爭
152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既判力者,依據上開規定,固僅限於上開訴訟標的,然關於廖為能與上訴人中棉公司間就系爭152地號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即83年9月22日之租賃契約有無包括系爭152地號土地),仍為上開訴訟案件之重要爭點與待證事實,同時此一爭點業經兩造充分辯論後經法院予以認定並詳述於上開判決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被上訴人等五人並未主張及證明上開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已提出新訴訟資料之前提下,於本案復就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有悖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在前案從未主張該租賃契約有包括系爭152地號土地、其訴訟代理人 王靜山 8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出租時未有152地號」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曾為相同主張,並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綜合判斷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憑採。
2、又被上訴人等五人主張廖為能與上訴人中棉公司於83年9月22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認上開152地號土地係由廖為能以表見代理之方式代理被上訴人等五人出租予上訴人中棉公司,但不包括於其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中棉公司在83年9月22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之中,而屬另一租賃關係云云。惟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為關於由自己之行為(如被上訴人等五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如訴外人廖為能)者,對於第三人(如中棉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闡釋甚詳。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廖為能就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為被上訴人等五人名義為之,況可主張表見代理受交易安全保護者,為第三人(即上訴人中棉公司),並非本人(被上訴人等五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廖為能與上訴人於83年9月22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3、綜上所述,系爭152地號土地包括於廖為能與上訴人中棉公司於83年9月22日訂立之租賃契約範圍內,既經認定,而廖為能雖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將上開土地於79年6月1日出租予被告及於83年9月22日換約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等五人均未提出異議,任由上訴人中棉公司占用上開土地多年,揆諸經驗法則,廖為能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中棉公司使用時,被上訴人等五人已經默示同意,故上訴人中棉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此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訴訟案件中審認確定。且被上訴人等五人復未提出其與上訴人中棉公司間就152地號土地另有租賃契約存在之證據,是被上訴人等五人主張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中棉公司給付自87年12月1日起至租期屆滿時即92年9月30日為止共4年10個月止之租金,即屬無據。
㈡、自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上訴人中棉公司與廖為能於83年9月22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於92年9月30日期間屆滿之後,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上開152地號土地。上訴人雖辯稱廖為能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雙方就上開土地已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所辯就其與廖為能間之租賃契約效力而言,按照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固非無據,然廖為能並非系爭1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租賃契約屆滿後,被上訴人等五人就「廖為能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將系爭152地號土地繼續出租予上訴人中棉公司」此事實是否仍同意或默示同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中棉公司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況參以被上訴人等五人前於88年間主張上訴人中棉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經由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中棉公司應返還系爭土地,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可參,難認被上訴人等五人於92年9月30日上開租賃契約到期之後,仍默示同意或同意上訴人中棉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中棉公司僅以其與廖為能間就系爭152地號土地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抗辯對於被上訴人等五人並非權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亦屬無據,不足採信。而上訴人中棉公司與廖為能之租賃契約,包括15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之土地(相當於190.575坪),亦經前開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在卷,且上訴人中棉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佔用面積僅約100坪,是其抗辯,亦無法採信。又152地號土地自87年起至92年9月,上訴人中棉公司即以每坪60元之租金向廖為能承租,租期屆滿後,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中棉公司受有相當於每坪60元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10月1日起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30平方公尺之土地(相當於190.575坪),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與上訴人中棉公司受有相當於系爭152地號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有相當因果關係,訴請上訴人中棉公司應給付按照上開原租金計算基準即每月每坪60元計算之前揭不當得利與損害即22,860元(190.5×60×2,原判決理由誤載為22,87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2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屬無據,應予駁回。二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及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部倫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