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曾建華
被 告 王志涵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1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駕駛原告所
承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巷與中
山路口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訴外人崔
永翔所駕VG8-127號輕型機車,致其及後載乘客 曾昱翔 受傷。
因系爭事故發生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期間內,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 崔永翔
新台幣(下同)59,457元、曾昱翔計54,402元。因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原告於賠付上揭款項後,自得在賠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崔永翔、曾昱翔對被保險
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看護證明、強制保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曾昱翔所有之郵局
帳號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
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3年3月19日花市警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復
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
駕駛車輛以致肇事,致 崔詠翔 及曾昱翔受有傷害等情,業如
前述。依前述規定,原告仍應對崔詠翔及曾昱翔負保險給付
之責,惟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
請求權,是原告於賠付崔詠翔及曾昱翔後向被告代位求償,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提起本訴,代位行使被害人崔詠翔及曾昱翔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理賠金113,8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