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唐嘉芳
被 告 劉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3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大墩
三街之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闖
紅燈而撞及適沿五權西路往大墩路方向綠燈直行,由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保險桿及下巴破損斷裂、引擎蓋變形、前牌照
掉落、前牌照板破損掉落及水箱護罩破損掉落等損害,經送
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6,684元(零件39,409元、
鈑金、烤漆、工資37,275元),被告闖紅燈自有過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76,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經過之肇事責任歸屬如警局認定結果,
伊只願意賠償原告保險公司所估算之21,933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闖紅燈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有本院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相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雖以其過停止線時號誌仍為黃燈
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肇事前之15時58分38秒行駛至東興
路口停止線前之時,路口之號誌燈已為紅燈,然被告並未停
止仍繼續行駛而於15時58分40秒跨越停止線闖入交岔路口,
並於隨後之15時58分42秒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此有卷
附之臺中市○○道路○○○○○○○○○○○○○○號○○號
至16號可以為證,足認被告未注意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行駛
甚明,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
相同之認定,被告其前所辯,委無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表示就肇事責任歸屬一節以警察局之認定為準,對肇事
原因未再爭執,是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有過失,又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三)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
費用為76,684元,包含零件費用39,409元,以及工資、烤漆
、鈑金、拆裝等費用共計37,2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委
修帳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年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發照日期92年6月16
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月3日止,使用10年6月18日,以
逾耐用年數5年,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
3,753元【計算式:39,409元×(1-9/10)=3,94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工資、烤漆、鈑金及拆裝之費用37
,27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1,2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