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為「何俊華前因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7年3月24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1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91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其另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日入監執行,93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1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以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市價共6萬9000元」更正為「市價共12萬25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何俊華所侵入者,係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此有現場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被告侵入被害人 陳玟霖 位於臺南市○○區○○路6段55巷98號住處行竊之犯行,若適用修正前刑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非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而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則構成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可諭知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而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甚差。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且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未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3月19日已因本案遭通緝,嗣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1年1月14日始經緝獲到案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故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925號被告何俊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34巷1號現居嘉義縣民雄鄉○○路○段1016巷
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何俊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日12時30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路6段55巷98號之地下室,趁地下室門未上鎖,徒手開門後入內行竊,竊取陳玟霖所有,置放於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金牌2面、金戒指13只、金手環1對(市價共6萬9000元)等物後離去,並將該金牌、金戒指、金手環賣予不詳之收購商,得款3萬元,連同所竊現金均花用一空。嗣因陳玟霖發現家中物品遭竊,經報警究辦,並前往陳玟霖住處採證,比對現場指紋與何俊華相符合,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告訴人陳玟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50187224號鑑驗書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紀錄相片14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廖偉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