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范仲良律師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七號、第二六四三七號)及移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六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偽造指印文共肆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庚○○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螺絲起子二支、油壓剪、彎鐵器及老虎鉗各一支,竊取己○○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九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強街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L型板手一支等物,竊取 陳張玉味 所有交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八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懸掛其向某不詳年籍綽號「 王水發 」之男子購買之偽造車號00—一六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不構成故買贓物罪,理由另後述),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辛○○因平日駕駛贓車,恐遭警查獲,另行起意,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照片一張,交予該綽號「黑仔」之男子,由該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 黃復國 之身分證,再由該男子以換貼辛○○照片之方式,變造黃復國之身分證一張後,交予辛○○,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復國之權益。嗣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前揭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出示該變造之黃復國之身分證供警員察看,而冒用黃復國之名應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詢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黃復國之指印文四枚及署押一枚;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黃復國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訴追之正確性及黃復國之權益。
三、辛○○復再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其兄庚○○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未據提出告訴),再將該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及其自己之照片二張,交予有犯意聯絡之某「王水發」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高市交通局」公印文而偽造貼有辛○○照片之庚○○駕駛執照一張,及偽造貼有辛○○照片之庚○○身分證一張後,交予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戶政機關對於駕駛執照、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庚○○之權益。嗣辛○○於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之庚○○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一張。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變造黃復國之身分證及偽造庚○○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並冒用黃復國之名義應訊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與友人去喝酒,因酒醉才進入車號00—九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息,伊沒有竊取該車,前因想要交保,才於鈞院訊問時坦承竊取該車,伊也沒有竊取原車號00—八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是伊向 溫俊龍 購買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竊取車號00—九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嗣並經警於該車內查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伊用自己攜帶之板手撬開車號00—九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竊取該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該車車主己○○於警詢中證稱:車號00—九六三九自小客車是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失竊,失竊時伊有上鎖,警方在該車內查獲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彎鐵器、老虎鉗均非伊所有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三號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警詢筆錄)。被告雖辯稱上情。然1、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龔正源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伊到場後,發現辛○○在車內,意識很清楚,並沒有喝酒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伊因酒醉,始進入該車睡覺,已有齟齬。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係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與友人王水發在高雄市○○路附近喝酒,伊因酒醉,才進入該車內睡覺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又該稱:當天伊與友人喝酒,才進入該車睡覺,該友人不是王水發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前後辯詞歧異。3、又被告前先辯稱:伊因記憶不清,故承認伊有竊取該車號00—九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云云;後又改稱:伊為了交保,才承認有竊取該車號00—九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云云,先後所辯相歧,益徵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委不足取,上開犯行,堪可確認。
(二)被告前揭變造黃復國之證件,並冒用其名義應訊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被查獲後,伊有出示黃復國之身分證應訊,該黃復國之身分證是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向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伊將伊照片交給「黑仔」,由「黑仔」換貼伊照片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黃清祺 到庭具結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警詢筆錄是伊製作,當時辛○○有出示黃復國之身分證,並以黃復國之名義應訊,筆錄上之簽名是辛○○所寫,另指印文也是辛○○所蓋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刑紋字第九四九五七號函暨檢
附之局紋字第八六八號指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三)前揭被告竊取車號00—八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並經警查扣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原車號00—八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以伊自己製造之L型板手插入鑰匙孔內用力扭轉而竊取,車上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尖嘴鉗、手套都是伊所有竊車之工具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車號00—八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車號00—八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母親陳張玉味所有,該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發現失竊,該車有上鎖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訊中雖翻異前詞,並辯稱:該原車號00—八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向溫俊龍購買,並非伊竊取,因為之前溫俊龍所屬之竊車集團尚未被查獲,故伊不敢說云云。然被告竊取該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始終坦承不諱,再佐以被告對於竊取該車之情節,均有具體、詳細之描述,是被告事後空言翻異前詞,顯不足取。另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溫俊龍,惟辯護人並未提供相關年籍資料,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應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偽造庚○○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並冒名應訊之行為,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庚○○之身分證是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拿伊二哥庚○○之身分證影本及伊照片給「王水發」,讓王水發偽造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又扣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庚○○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經送驗結果,認(一)庚○○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二)庚○○之駕駛執照及其上之公印文均係偽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八十九)陸(二)字第八九一00五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高監屏字第九000七六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臻明確。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螺絲起子、油壓剪、彎鐵器、老虎鉗、L型板手等物品,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被告先後二次分別攜帶上開工具行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車號00—九六三九號、C九—八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年籍身分之證書,是被告前揭提供本人照片,由綽號「黑仔」之男子變造黃復國之身分證,被告並向警員出示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前揭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綽號「黑仔」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而均觸犯同一罪名而言,若其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成前其各個舉動均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既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則當然成立一罪,不能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而於警詢筆錄上偽造黃復國之指印文及署押,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再為之,其先後各舉動,無非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無非認其各個舉動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論以連續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論處。
(三)又按駕駛執照係表彰個人駕駛資格之證書,是被告提供照片及庚○○之證件,供「王水發」之成年人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高市交通局」公印文而偽造貼有辛○○照片之庚○○駕駛執照一張,及偽造庚○○之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就此等犯行,與「王水發」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王水發」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四)被告所犯前揭連續加重竊盜罪、偽造署押罪及共同偽造公印文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加重竊盜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偽造、變造他人之證件,並持變造之證件冒名應訊,足以影響偵查犯罪機關訴追之正確性,並損害被冒名人之權益,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另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黃復國指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庚○○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庚○○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高市交通局」公印文二枚,與偽造之駕駛執照結為一體,不可分離,是該偽造之駕駛執照既已沒收,就該二枚公印文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變造之黃復國身分證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該身分證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所取得之庚○○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及車牌號碼00—一六00車牌0面、 謝張 簡久玉 之行車執照均係贓物,仍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利 」之人購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惟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三七號判例參照)。經查:1、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其兄庚○○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後,將其兄庚○○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交予「王水發」,再由「王水發」加以偽造一節,已論敘如前,是該庚○○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並非被告向「王水發」購買甚明,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2、又前揭扣案之車號00—一六00車牌0面及謝張簡久玉之行車執照經送驗結果,認均係偽造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謝張簡久玉之子壬○○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母親之E二—一六00號行車執照及車牌均未失竊等語。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該車牌及行車執照係屬贓物之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故此部分應屬罪證不足。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0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辛○○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交流道下,乘坐停放於路邊而懸掛車號00—二九八六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變造為三L—二九八六號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該車原車牌係00—0八0五號,為戊○○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遭竊),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條等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原車號00—0八0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再佐以該車前經人以三L—二九八六號車籍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而該人並非影像資料之辛○○照片所示,此亦據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 王群政 於偵訊中結證無訛(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0四號卷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原車號00—0八0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乘坐該自用小客車,即認被告有竊取該車之行為。是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前徘徊,經警發覺可疑,詎被告竟出示偽造之 鄭普文 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供警查看,並在其所攜帶之皮包內發現 周泓泉 之身分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等罪。經查,本案被告涉嫌持他人證件冒名應訊之時間,係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距離前揭起訴部分冒名應訊之時間,已相隔八月餘,且所持冒名應訊之證件亦有不同。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訊中亦自承:鄭普文、周泓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是「王水發」要伊當人頭申請行動電話,伊於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將照片交給「王水發」,王水發再將該證件交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徵被告此部分持有鄭普文、周泓泉證件之原因,與前揭持有變造黃復國身分證及偽造庚○○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原因有異,應屬另行起意,是難認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一一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綽號「 阿玉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持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二支、黑色手套一雙,翻越圍牆,進入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之乙○○○住處行竊之際,為鄰居 萬福鑫 發現而報警查獲,被告並於警詢、偵訊中冒用甲○○之名義應訊,因認被告前揭所為,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零六條等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 曾宇宏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原車牌00—四五七六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竊得)附載曾宇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曾宇宏帶同被告至臺中縣○○鄉○○路○○○○號昇源商行,由被告破壞門窗進入行竊,曾宇宏則在外把風,嗣為警據報前往查獲,被告並於警詢中以丙○○之名義應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嫌之竊盜、冒名應訊行為,距離前揭起訴有罪部分之時間,已分別間隔十月、一年七月,且行竊地點、手段均相歧異。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甲○○之身分證是伊於九十年三月間,向「王水發」購買;丙○○之身分證及駕照是伊於九十年七月間,向「王水發」購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距離本案起訴變造、偽造證件部分,亦已間隔約一年,是難認本件併案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綜前所述,上開併案部分,均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一:螺絲起子貳支、油壓剪壹支、彎鐵器壹支、老虎鉗壹支。
編號二:L型板手壹支、螺絲起子參支、板手壹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大型
鐵剪貳支、長型彎鐵器壹支、割鐵器壹支、尖嘴鉗壹支、自製板手壹支、無線電貳個、充電器壹組。
編號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調查筆錄上偽造黃復國指印文肆枚、署押壹枚。
編號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訊問筆錄上偽造之黃復國署押壹枚。
編號五:偽造之庚○○身分證、國民身分證各壹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