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及移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塑膠密封袋壹佰柒拾個、注射針筒參支、斜削吸管參支及小湯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確定。惟甲○○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迄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頻率不定,連續施用海洛因十餘次。嗣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遭警方在嘉義市○○路北興國中前盤查,經自願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搜索前揭住處,起獲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塑膠密封袋一百七十個、注射針筒三支、斜削吸管三支及小湯匙二支,另有電子磅秤一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採尿液,經送嘉義市、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各該檢驗報告二紙可稽,復有塑膠密封袋一百七十個、注射針筒三支、斜削吸管三支及小湯匙二支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歷來施用毒品行為,所受之保安處分及刑事處遇如下:㈠初犯施用毒品罪行,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㈡再犯(此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行,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三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確定。上開強制戒治處遇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保護管束期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按該為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六五四號判決確定)。上揭過程,俱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曾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不起訴處分刑事處遇部分,容有誤會,應敘明如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均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被告前科紀錄表及被告在監所線上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最初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後,五年內再犯(此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再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採尿時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單一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而非起訴書論及者,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判刑,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予連續施用,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塑膠密封袋一百七十個,乃被告用以少量分裝毒品便於隨身攜帶,據其供陳在卷,揆其性質並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包括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斜削吸管三支及小湯匙二支等,俱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電子磅秤一個,則為被告查看所購毒品斤兩是否確實之用,亦據陳明,核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本身不具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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