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訴人丁○○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給付上訴人乙○○、戊○○、己○○、丙○○各新台幣拾陸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丁○○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元,上訴人乙○○、戊○○、己○○、丙○○各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一千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七十六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七十六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七十六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七十六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㈧第二、三、四、五、六項請求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台北市市○○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復興南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交通號誌,超速並闖紅燈,適上訴人之父 楊財發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被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撞及上訴人之父車身,上訴人之父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已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三號判處四個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訴人為楊財發之子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丁○○所受損失如下:
⑴喪葬費用三十二萬一千元:原上訴金額為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元,惟於準備程序已協議減縮至三十二萬一千元。
⑵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上訴人因喪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⑶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二十四萬元,依法扣除後為一百零八萬一千元。
㈢上訴人乙○○、戊○○、己○○與丙○○各請求七十六萬元:渠等均各請求慰撫
金一百萬元,惟因已各受領二十四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故僅各請求七十六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第一審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無罪,應屬無誤,而第二審判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有闖紅燈或超速,故意致楊財發死亡之行為,被上訴人確非加害人,亦無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楊財發之死亡亦非僅因其單方過失行為而生,本於過失相抵之法理,請予酌減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㈢被上訴人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付喪葬費用。
㈣被上訴人目前無固定收入,尚須奉養雙親及支付租屋費、養護費及家庭生活費用等,請求法院衡諸被上訴人經濟能力,酌定適當之損害賠償金額。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市○○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復興南路口時,超速並闖紅燈,撞及上訴人之父楊財發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過失致人於死,已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三號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上訴人為楊財發之子女,乃訴請賠償喪葬費、慰撫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未闖紅燈或超速,確非加害人,無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於過失相抵之法理,請予酌減損害賠償金額。又被上訴人目前無固定收入,經濟能力差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發生侵權行為之肇事路段即台北市市○○道由西向東方向至復興南路口時,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雖稱其車速約為時速四十公里左右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自承過紅綠燈未暫停等語(見相驗卷第五七頁)車禍發生當時車燈號剛好由綠燈轉為黃燈,其車速約為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一六頁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調查時自承其行駛之燈號原本是綠燈,當伊駕車越過停止線,燈號就變為黃燈,伊乃加速過去等語(見原法院交易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卷第十九頁訊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當時駕車欲通過復興南路交叉路口時,因燈號剛轉換確有加速通過之情形,而被上訴人駕駛汽車又疏未注意,以致與被害人楊財發所騎乘之IXX─九一五號重型機車相擦撞,楊財發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体證明書、驗斷書可憑,被上訴人行為顯有過失。又被上訴人確涉有過失致死一罪,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三號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四月確定在案,並予敘明。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亦自認有過失,是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楊財發造成楊財發死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㈠喪葬費用部分: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侵權行為車禍之發生,固然被上訴人行車未依速限定並於行經路口未注意隨時預防危險發生,於燈號轉換之際率意行進,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但被害人楊財發於燈號轉換之時未注意可能有搶黃燈通行之車輛於未轉換綠燈確定之前即通過,亦為發生車禍之原因,而與有過失,依據當時狀況衡量兩造疏忽程度,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丁○○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期日,經兩造協議簡化為三十二萬一千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應予准許。依據前述過失百分比而酌減,丁○○得請求之喪葬費為十九萬二千六百元(000000×60%=192600)。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為上訴人之父親,有
訴人之不法侵害,遽遭喪父之痛,從此天人永隔,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參酌上訴人痛苦程度及上訴人、被害人過失百分比並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原作美髮工作、薪資一萬多元、無任何不動產,上訴人戊○○、丙○○、己○○為大專畢業,另二人為高中畢業,上訴人分別擔任教師、專員、自由業等職,薪資三至五萬元許,認為被上訴人應賠償各上訴人四十萬元,以資慰藉。
㈢惟上訴人五人均被害人楊財發繼承人,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共一百二十
萬元,由上訴人等五人各領取二十四萬元,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元(000000+000000-000000=352600)。給付上訴人乙○○、戊○○、己○○、丙○○各十六萬元(000000-000000=1600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元,給付上訴人乙○○、戊○○、己○○、丙○○各十六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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