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0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與李○○(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另案處理中)、林○○(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另案處理中)因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與「台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臺北縣○○鎮○○路○○○號,下稱台新公司)負責人丙○○發生糾紛,丙○○為擔保其對戊○○、李○○、林○○之損害賠償債權,扣留以戊○○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及李○○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等擔保物不還,並要求戊○○出面解決。惟戊○○因與丙○○協商不成,戊○○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與 張浴翔 (通緝中)、李○○、林○○、 張智超 (李○○之朋友)、綽號「 欽仔 」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四十名男子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前往上揭台新公司並將該公司營業處包圍,再由戊○○、李○○、林○○、張浴翔、「欽仔」等十多人進入台新公司,仗恃人多強押丙○○坐在沙發上並阻止離開之方式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且出言恐嚇丙○○及 楊雪燕 (丙○○之妻)如不交還本票及機車,就要砸店、砸車等語,致令丙○○及楊雪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脅迫之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交還上開本票及機車後,戊○○等人始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案發當時伊確實有在場,但是人在外面,顯見伊對告訴人並無何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犯行, 張浴翔伊 並不認識云云。
經查:
1、右揭犯罪事實,告訴人丙○○前指稱:他(指戊○○)打電話聯絡一堆人來,那一堆人進來就說「有什麼事進去說」,就用手把我推進去,叫我坐沙發那邊擠在一起坐,被告當時人在外面,但我被推進去後,他們另一個人就叫戊○○進來,戊○○進來後,問我車子如何處理,一堆人並稱機車、本票如果不交出來,我們一定砸車、砸店,當時他們人很多又口出三字經,我怕有什麼事情,店裡車子又那麼多,所以我就要我老婆把本票和機車還給他們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七四號卷第二頁正、反面、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明確指訴被告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有沒有人把你壓在沙發上?)沒有。後面來的人叫我進去裡面坐。::(坐在沙發上多久?)大約有十幾分鐘。(十幾分鐘一直在沙發上談嗎?)是,他們口氣不好,大小聲,我講說沒有辦法處理,隨你們便。(他們有沒有講說如果不繳還本票、機車要砸你的店?)有,我不知道是誰講的。(誰把你推進去?)後面來的人。(後來來幾個人?)一起來三、四十個。(有沒有在場的被告?)我沒有看清楚。(本票機車你為何要還?)因為三、四十個人中有人說要砸我的店::事情過了很久,我們記憶也不是很清楚了。可能供述的內容會有出入,我們出車都會找保證人和租車人,可是卻來了很多人。他在外面打電話,打了很久,結果很多人來。
」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審理筆錄),雖未再就被告犯罪明白指陳,然渠於前揭時、地遭受恐嚇,要為事實。
2、再查,
(1)、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車行說承租之車子有問題,叫我找承租之當
事人,另外還有一個李姓少年之車子被扣住,車行所持有之本票票號000八九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其發票人係戊○○、票據上之住址、簽名均係伊所簽署,該本票係之前租車時留下來的等語(詳參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在店裡打電話給他們,老闆娘不跟他媽媽講,車行要求我把租車的人講出來,我在車行有看到甲○○的機車,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甲○○。是車行不讓我走,不是我自己要在那邊,因是他們對我妨害自由,不是我妨害自由,車也不是我租的,我沒有必要妨害自由。:::我沒有看到壓住他,人也沒有那麼多,說話也許大聲點。我人在外面,不知道有沒有人提到要砸店。我在三月十日租車過一次,二十五號談的跟我無關」等語。
(2)、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那天被告夥同人進來店裡
,其中有二人將我先生挾坐在中間,並且質問我先生修理車子的事情,之後口氣很凶的問我機車和本票在哪裡,我當時很害怕,就把機車鑰匙及本票拿給他們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九0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及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是你在家?那天戊○○有沒有再打電話叫一些人來?)是。我說你們私底下先處理。他跟我借電話。(他有沒有聯絡上甲○○?)我沒有聽到,他是出去外面說,我們的電話是無線的。(多久甲○○來?)壹個小時。(他們有沒有把丙○○用手壓著到沙發上?)有用手稍微推。(妳先生是不是被壓進去的?)他們是有這個動作。(有沒有恐嚇你?)沒有。直接跟我老公談。(你老公坐在沙發上多久?)大概一、二十分鐘有。丙○○要離開,他們不讓他離開,在把他壓下去。::(有沒有談到若沒有交還本票、機車要砸店?)有。不知是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審理筆錄)。
(3)、證人李○○證稱:「我跟林○○回到我家時,我媽跟我說戊○○打電話來說
要我們過去車行一下,我就與林○○一起去‧‧‧後來在路上遇到張智超,到場的三、四十人都是張智超的朋友」(詳參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其母親即證人 高淑真 於本院調審理時亦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你有無接到戊○○的電話?他說什麼?)有。他說人在車行不能回去,要找我兒子,我說我兒子不在。他連續打了好幾通。(你後來有無告訴甲○○?)他回到家,我有跟他講,我說戊○○打電話來。(他有沒有說叫人去車行?)沒有。(你兒子後來有沒有去?)後來跟乙○○去。(你兒子有無叫人去?)沒有。他們兩個人而已」云云,證人林○○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百一十頁)(租車單是誰寫的?)是我簽名的。(何時簽?)三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你有無去台新公司?)有。(和誰去?)和李○○去。(誰叫你去的?)李○○說戊○○在車行。李○○叫我去。(你們去時有沒有壓丙○○?)沒有。只有看到戊○○在裡面,我沒有進去。(裡面有多少人?)四、五個人」云云(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審理筆錄)。足見李○○、林○○確與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到臺北縣○○鎮○○路○○○號台新公司處理本票及機車無訛。
(4)、是被告既商請李○○等人前往解決汽車租賃糾紛,況本票又係被告戊○○
所簽發,已據被告自承如前,則被告豈有在外等候而未進入台新公司與告訴人談話之理,是被告所辯伊在外面沒有進去等語,顯與日常經驗法則相違並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3、復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當庭提出租車所開立給告訴人之本票供本院查證,有當庭勘驗之筆錄足稽(詳參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另當時扣押之機車亦為少年李00取回等情,復據少年李00自承在卷,並證稱:我將機車騎走時,戊○○人還在那裡等語(詳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0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堪信告訴人確已將本票、機車返還被告等人,該本票與機車係被告等人租車時所提出供擔保,被告等人取回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當時因所租用之車子損壞,告訴人聯絡被告戊○○前往解決,而若非被告等人恃人多對告訴人以不法之方法妨害自由、並實施恐嚇,告訴人焉可能未就租車時所造成之車輛損害與被告達成和解即同意將擔保品返還,足見被告等人確有以不法方法妨害自由並實施恐嚇無訛。
4、至被告前於原審辯稱:伊根本並未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向台新公司租那臺汽車,伊係被冒名云云。經查:證人林○○與張智超雖分別於本院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坦承當時被告並沒有一同前往租車,汽車出租單上被告的簽名也是林○○簽署的(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然查該車出租當時被告究有無在場,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係屬不同之事實,並無影響本件犯罪行為或卸免其罪責,是此部分所辯,亦顯不足採。
5、末查,本件糾紛係因為車行聯絡戊○○解決車輛毀損之問題,被車行扣住的也是戊○○之本票及少年李00之機車,與張浴翔及其他人均無直接關係,該等人前往車行為被告取回票據、機車,自為被告所指示,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共同正犯只須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6、綜上所述,堪信告訴人前揭指訴應係屬實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核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張浴翔、少年李00、林○○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後,對告訴人施以言詞恐嚇部分,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原包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不交還本票及機車,就要砸店、砸車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另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強制告訴人交還本票、機車使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云云,顯有誤會。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他人將租用之車子損壞,告訴人要求解決,被告自己及找他人出面解決,惡性尚非重大及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多所考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