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之「萬聖爺公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員警前往該處查緝,發覺甲○○手臂上有注射痕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皆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出具之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戒慎,但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僅一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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