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
乙○○男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甲○○處拘役參拾日,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九行至第十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當場共同對 高文正 辱罵三字經」,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分別當場對高文正辱罵三字經」,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公然侮辱高文正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下,於同一機會及密接之時間空間情況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係屬接續犯。又被告二人於遭警員高文正帶上手拷時,分別當場辱罵警員高文正「幹你娘」之犯行,以當時情況觀之,被告二人應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二人亦無侮辱犯行之行為分擔,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二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抗拒警員對其帶上手拷,竟以「三字經」辱罵執行勤務之警員,妨害公務之執行,視公權力於無物,並考量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較佳,而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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