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二行並補充:「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復於...」及第三行修正為:「...飲用啤酒...」,第六行則補充:「‧‧‧,導致乙○○受有足踝骨折合併多處挫傷等傷害,並使前開機車及加油機毀損(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一)、被告甲○○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 吳修龍 及證人 李國賓 分別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詞。
(三)、警詢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被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九五MG\L)。
(四)、又依據警詢中所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
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即被告)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及多話等情事;其駕駛過程,因酒後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語無誤。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乙○○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肇事現場照片共十四幀在卷可徵,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
(五)、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其酒後駕車肇事,對社會大眾生命安全及交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實際上亦已造成乙○○受傷,前開機車、加油機毀損之損害,惟嗣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業據二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十頁),及其坦認酒後駕車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