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帳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欺他人所得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以便他人詐取財物,行為殊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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