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0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男七右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送達自訴人,此由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寫信予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收到本院前揭裁定,並說明無法委任律師,並求法院依法辦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九三)海德(法)字第0四四八七六號函附自訴人所寄回本院之送達證書、信函、安徽省穎上縣八里河鎮韓郢村民委員會證明及信封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人收受本院前揭裁定後迄未補正委任之代理人,已逾本院裁定命補正之十日期間,是自訴人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