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第六○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相姦罪。其二人先後多次通姦、相姦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各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與被告甲○○通姦,渠二人所為已違反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有悖善良風俗,且對告訴人家庭造成非輕之傷害,且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