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故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參加召集而逾應召期限二日,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收受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接受教育召集之召集令,竟仍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後備軍人召集訓練之國防安全法律規定,其行為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知所悔悟,歷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育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