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並扣得甲○○所有鑰匙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進取,以竊取他人物品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罪行,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