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9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十八時許,丙○○騎乘該竊得之重機車,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竊盜、詐欺等前科,仍不知悔改,甫出獄又竊取機車,非無惡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亦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本件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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