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依君
相 對 人 林彤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0五年司執字
第一四五八九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民國一0五年雄簡字第二二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侵權行為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達成和解,約定聲請人及訴外人 林建志 應連帶給付原
告共500,000元。原告已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5年9月
29日將500,000元全數匯至相對人之帳戶內,惟相對人仍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58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而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事件,現由本院以
105年度雄簡字第2214號事件審理中,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5年雄簡字第22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擔保金額部分,
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
先行取得上開債權本金500,000元為使用之利益,而至判決
確定前將不能運用上開金錢而受有利息損害,考量本院簡易
事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
,合計2年10月其資金將無法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上開執行債
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70,833元【計算式
:500,000元×34/12年×5%=70,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
調整,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71,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 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