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5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被 告 鄭博源
廖元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2人住所地分別在屏東縣○○鎮○○路○○
巷○○號、屏東縣○○鄉○○村000鄰○○00號,有被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
道○號北上87.5公里處,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存卷足憑,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應
為新竹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是本件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茲為兼顧兩造訴訟之便利性,及本件如由侵權行為地法院
就侵權行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應屬更具效率性,爰依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宜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