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創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弘瑜
相 對 人 億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
壹元整,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桃簡字第1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
,餘(即十分之九)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先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通知兩造提出費用計算書、釋
明費用額之證明,兩造收受送達後,並未提出訴訟費用額之
計算書及相關單據,本件僅就卷內所附之單據,核實列計,
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桃簡字第193號卷宗
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1,23
3元,並已繳納裁判費3,090元,嗣後於104年11月15日將
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訴之一部撤回)為224,565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故本件應以減縮後之224,565元計算裁判費
為2,430元;又聲請人於103年4月24日墊支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之初勘費5,000元、嗣後再墊支鑑定費85,000元,10
5年1月8日墊支證人 楊震豪 之日、旅費共584元;相對人
則於104年5月12日墊支證人 陳永賢 之日費500元。故聲請
人已墊支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3,014元(計算式:2,430元
+5,000元+85,000元+584元=93,014元),則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9,301元(計算式93,014元*1/1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另就相對人墊支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
之金額為450元(計算式500元*9/10),二相交互計算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51元(計算
式9,301元-45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