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小字第55號
原   告 嘉義縣文化觀光局
法定代理人  吳芳銘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被   告  黃耀仁
       洪晨博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三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00元。嗣於民國105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
,800元等語。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嘉義縣政府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
○○○道、太子大道交岔口處設置一毛公鼎外型、含LED電
子數字顯示器,其上有「 馬英九 總統承諾故宮南院2012年春
天(4月30日)完工開館負....天」等字樣之戶外大型看板1座
,意在認定、彰顯「馬英九總統於98年三合一選舉活動期間
承諾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院(下稱故宮南院)開館營運日期已
經延宕」。被告黃耀仁於嘉義縣第17屆縣長選舉活動期間,
係擔任中國國民黨嘉義縣黨部主任委員,負有輔選之責,其
因認民進黨政府執行預算不力,致使故宮南院開館營運進度
嚴重落後,且上揭看板之設置亦違反相關法令,遂於103年
11月5日10時20分許,在上揭看板附近舉行記者會並發表談
話,且與被告洪晨博( 翁重鈞 服務處助理)、被告陳衍毓(從
事廣告看板設置工作)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晨博持
園藝剪刀將上揭顯示器之電線剪斷,致該顯示器因而失效;
另由被告陳衍毓持電鑽鑽破上揭看板板面,並在板面上懸掛
寫有「故宮南院2015年底開館試營運」字樣之長方型相片紙
板,遮擋前揭顯示器及看板上之「故宮南院2012年春天(4月
30日)完工開館負...天」等字樣。被告黃耀仁等三人所為上
開行為,毀損原告為迎接並督促故宮南院設立之盛事所特設
之系爭看板,已致令該看板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並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在案,被告既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修護上開受毀損物
而支出17,800元以回復原狀,自應由被告依民法第213條規
定就上開支出金額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00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均略以:
㈠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圖片三為路燈之基座,
原告於該圖下方載「故宮南院倒數看板地上電路遭剪斷」,
與被告無關,其原狀本就如此,與本件行為所涉毛公鼎造型
看板顯示器全然無涉。原告所提圖片四「故宮南院倒數看板
背面電路遭剪斷」,實則為該看板線路之原狀,非因被告行
為所致,此可由被告當日拍攝行為前線路照片及當日剪斷電
線行為時照片可查。本件被告所剪斷系爭毛公鼎造型看板顯
示器之電線係原告由鄰近包燈開關箱內私自增加線路接用,
其長度僅約1至2公尺。且被告剪斷之電線亦已於當日回復原
狀,使電源線通電功能回復正常。另隔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亦至現場勘查,認該毛公鼎造型看
板顯示器確實有因該私接電路而運作,足稽被告實已將該私
接線路回復原狀,原告實無任何損害可言。
㈡原告固然提出17,800元修復費用之單據,惟單據上所稱施工
約100公尺等語,顯與被告當日所剪斷之電線長度,自系爭
看板連接至一旁之變電箱僅約200公分至300公分,並不相符
。實則該單據係原告因台電公司人員到場稽查後發現竊電嫌
疑,向原告糾正後,原告為避免再受台電公司糾正及求償,
始重新挖地鋪設。是原告並非僅就原遭被告剪斷之部分電線
請求回復原狀之情。且原告因涉及故宮南院開館之即,恐有
觀感不佳,該看板已由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自行拆除,至
於剪斷之線路,被告等人亦已於當日委請電工接回,所費工
錢及耗材合計僅約250元,原告請求之損害範圍實與本件回
復原狀之費用無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03年11月5日被告黃耀仁舉辦記者會當
天,與被告洪晨博及陳衍毓基於毀損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晨
博持剪刀將顯示器電線剪斷乙事,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17號刑事卷宗,被告黃耀
仁等3人於審理中均自承渠等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且於上訴審理時被告黃耀仁亦自承:我們是真的有剪
電線等語(詳104年度朴簡字第217號卷宗第30頁背面、31頁
,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第77頁),並有被告等剪電線之現
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詳上開刑事卷宗警卷第27頁)
,故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基於毀損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晨博
持剪刀將電線剪斷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圖片三
為路燈之基座,並非遭剪斷之電線等語。本院核閱上開毀損
刑事案件審理中,法官詢問:剪電線的位置(警卷27),是否
當時要剪電源的照片,被告黃耀仁及洪晨博於該刑事案件中
均陳稱:對(詳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第218頁),本院審理
時亦提示現場照片並詢之:被剪斷的電線位置,是否如同被
證一、二照片及第137頁照片所示?兩造均陳稱:是(詳本院
卷第207頁)。本院比對原告及被告提出之照片(詳本院卷第8
5、87、207頁),與上開毀損刑事卷宗警卷第27頁照片相同
,則被告等人剪斷電線之位置係在箱涵基座附近乙情,洵予
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告剪斷之電線已於當日回復原狀
,使電源線通電功能回復正常,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云云。然
查,電線外面包覆塑膠皮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電線完整無
缺損,避免影響電線傳導功能或產生安全疑慮,而被告等人
持剪刀剪斷電線,已直接破壞電線本身之傳導功能,縱使被
告等人以膠帶黏貼電線,亦已破壞電線本身完整性,更減損
電線在使用上的安全效能。此由被告洪晨博於上開毀損案件
審理中陳稱:我承認我們剪了就失去效用等語甚明(詳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卷宗第77頁),故被告等辯稱當天
以膠帶回復原狀,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因修復電線支出17,800元,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及
103年11月6日簽呈為證。被告則抗辯:單據上施工長度,顯
與被告當日所剪斷之電線長度不符,原告為避免私接電線受
台電公司糾正及求償,始重新挖地鋪設,故原告並非僅就原
遭被告剪斷之部分電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經查,原本遭剪
斷的電源線長度約7、8尺乙節,業據被告陳衍毓於本院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遭剪斷之電線,原本長
度應有約7、8尺之長度,則電線遭剪斷後,已破壞了該電線
原本之長度及完整性,更減損電線在使用上的安全效能,已
如前述,故損害及賠償的範圍,應係原本完整的8尺(約240
公分)電線長度。
㈣本院另審酌原告提出報價單記載之施作項目,其中一項為「
含2.0電纜線(單位:米)」、「數量220」、單價「32」,另
對照原告103年11月6日內部簽呈說明二之部分記載「擬進行
從倒數計時看板至本局轄館文化集會所(前身為願景館)總電
源處,距離約220米電源線路施作。」等語,有上開報價單
及簽呈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60頁)。足見原告施作電纜
線之位置,由原本連接看板至箱涵間之距離,變更為由看板
至文化集會所總電源處。簡言之,原本連接看板至箱涵之電
線長度僅約240公分之距離,然原告修復時,施作的電纜線
長度卻是連接看板至文化集會所總電源處約220公尺之距離
。因此,原告施作超出原本240公分電線長度之部分,乃原
告考量合法性後之決定,並非被告毀損行為所生之損害,是
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其餘施作內容如:PVC管56支
共3,360元、漏電斷電器1個750元、五金零件1個1,500元等
施作項目及金額,均係原告自行額外施作所支出之費用,並
非原告剪斷電線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出原本
電線長度部分之損害云云,於法無據。
㈤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電纜線施作單價為每公尺
32元,而原本電線長度倘以240公分計算應為77元(32×2.4
=76.8,元以下4捨5入)。本院復參酌修復電線亦須支出工
資費用,乃參酌上開估價單之人工費用為5,150元,故以電
線240公分施作長度,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總施作電纜線長
度220公尺,兩者依比例計算後,認240公分長度之電線施作
工資約為56元(5,150×2.4/220=56.1,元以下4捨5入)。然
而,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承攬施作之項目包括PVC管、漏電
斷電器、五金零件等,因此,施作金額上或有議價增減之空
間,倘若僅以單純購買240公分長度電線及回復原狀之施工
而言,僅將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以比例換算,兩者恐有落差
。本院乃參酌被告陳衍毓從事廣告看板相關工作,並實際施
設廣告看板電源線路之工作,對於實際施作原本240公分長
度電線及回復原狀之工資,應有相當之施工經驗,本院乃詢
之:依你的工作經驗,上開電源線路遭剪斷之前,依當時電
源線路置的情況施作相關費用,由你估價應該是多少?被告
陳衍毓陳稱:含工資、材料差不多1,000元,因為電源線約7
、8尺長等語(詳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依被告陳衍毓所
述含工資及材料之回復原狀費用,較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以
比例換算之費用為高,依被告陳衍毓從事廣告看板工作施作
電源線路之實際經驗,本院認被告陳衍毓前揭所述回復原狀
費用約1,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剪斷毀損原告之電線,被告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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