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金大弘 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高俊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怡珍 律師
被 告 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璋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 律師
周仲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六三二四號本票裁定所
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利息計算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0月
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925,000元、票號VC0000
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以104年
度司票字第6324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票據
於交付被告時,並無填載發票日期、亦無原告之大小章,發
票行為並未完成,且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承攬「竹北案(
國賓大悅)給排水管線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交付之
履約保證金票據,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並無違約,被告不得請
求給付系爭票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所交付之履約保
證金票據,被告於收受系爭票據時,發票行為已經完成,又
原告嗣後確有無故停工違約而經被告終止合約之情事,被告
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並就系爭票據要求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324號裁定本票
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
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
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發票行為未完成部分:
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4項確實有「簽訂本合
約之同時乙方(即原告)須開立合約承攬總價20%之銀行
本票予甲方(即被告)收執,直至工程完工結驗時,甲方
再予退還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可見原告
確實係以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所簽發之履約保證金
,豈有於交付被告之時,發票行為並未完成之理?足認原
告所述顯與常理不符,實難憑採。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
之印章非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大小章,然公司開票本不以
公司設立登記章為限,且系爭本票上之印章與合約書上之
印章二者經比對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合約書、第42
頁系爭本票彩色影本),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發票行為未
完成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得否以原告違約為由請求給付票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既
主張原告無故停工違約遭被告終止合約,而遭原告以係被
告違法終止合約並將原告逐出工地,以致原告無法繼續施
工為由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違約及因此受有損害負舉
證之責。
2.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履約期限「施工期限:乙方
應配合工程進度派員至現場施作,最後完成期限民國年月
日前」之規定,可見並無完工日期之記載,再依第8條「
(一)乙方於正式開工前,應擬定施工計畫,並於開工前
七日將施工計畫交予甲方核可,甲方對於乙方之施工計畫
得提出修正意見,乙方無正當裡由不得拒絕。(二)本工
程施工期間,乙方應按甲方同意之格式,每日詳實填寫工
作報表,送請甲方存查」規定,可知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
簽約時並未約定施工期限及完工日期,而應由原告於開工
前擬定施工計畫,送甲方核可後,原告再據以施工,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核定之施工計畫供本院調查
原告是否有進度落後、無法如期完工之情事,亦未提出原
告無故停工、已達終止合約程度之資料供本院調查,是本
件尚難僅憑被告所稱,即認原告確有違約之事實,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乙節,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被告雖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提出存證信函及會議紀錄、出勤表等附件請求再開辯
論,然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應舉證原告確實未依施工計畫施工
致進度落後或無故停工,被告所提資料並無從證明上開事實
,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