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1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810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黃琮凱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810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誠泰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9,835元,及其中148,240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違約金3,665元,載明
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原名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
,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
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及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
,自95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
累計148,24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
計尚欠186,170元帳款未付。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
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
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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