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所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同
意以臺灣臺北或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揭
約定條款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惟按合意
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為法人
,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金門縣○○鎮○○
里○○00號(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蔡明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日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被告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
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萬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書影本、貸款
契約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堪信為真。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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