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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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1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黃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8條約定
,同意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揭約
定條款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惟按合意管
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為法人,
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
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金門縣○○鎮○○里
○○路○○巷○弄○號(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黃南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履行繳
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又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
告被告償還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暨
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49至51頁),堪信為真。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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