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楊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揭約定條款影本
1紙存卷可參(見彰小卷第36頁),惟按合意管轄約定,於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為法人,觀諸卷附之
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述說明
,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
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仁愛鄉新邨
39號(見彰小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楊鈺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被告至108年2月7日止,
尚積欠本金餘額新臺幣(下同)29,0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彰小卷第15至36頁),堪
信為真。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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